(2016)辽02民终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与大连易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大连易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绍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易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百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易欣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欣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海县人民法院(2016)辽02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达百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被上诉人易欣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弘达百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弘达百业诉请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确认6万亩海域的转让,就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拒不办理112100277和112100279号的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549982元的海域使用权转让金也是错误的,因为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已经对此数额进行了确认,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112100277和112100279号共计10200亩的海域使用权是否移交尚存争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弘达百业转让给其的全部6万亩海域全部占有使用已经一审法院另案审理所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从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通知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承担发生的海域使用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易欣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准确,案涉的一万多亩海域,上诉人至今没有交付也没有办理过户,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额交付海域转让金,不存在欠海域转让费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弘达百业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依合同约定到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将国海证112100277号及国海证112100279号海域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易欣嘉公司名下,否则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二、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欠付原告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款549982元;三、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承担国海证112100277号、112100279号海域使用金的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弘达百业、大连华龙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龙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同被告易欣嘉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弘达百业及大连华龙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龙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长海县小长山乡蚆蛸岛附近的6万亩底播增养殖海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易欣嘉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海域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千万元,乙方(被告易欣嘉公司)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海域使用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包括:原告弘达百业及大连华龙海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龙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千万元的海域使用权转让金,甲方用该笔资金办理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办理的时间以政府办事行为所用的时间为准。甲方将其中8本海域使用权证(5万亩)变更给乙方后,乙方将余款全部付清(转让中产生的海域使用金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特别确认,先由甲方将8本证(5万亩)的海域使用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其余2本证(1万亩)待甲方将长海农商银行的贷款偿还后,再将该2本证(1万亩)的海域使用权变更到乙方名下。乙方如违约已给付甲方的1千万元归甲方所有,同时本协议作废。如甲方违约,甲方承担1千万的双倍返还,同时本协议作废”,协议中同时约定“本协议转让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以长海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确认的额度为准,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确认交付海域使用权时,以6万亩为基数,其中有1万亩在甲方没将长海农商银行贷款还清之前,乙方不具有对该1万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抵押、赠予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海域使用权转让金1千万元,原告方将其中5万亩海域使用权(共8本海域使用权证)过户至被告名下,另有两处原告名下的底播增值海域分别为国海证112100277号(5千亩)和国海证112100279号(5200亩)海域使用权因在银行作贷款抵押,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易欣嘉公司曾以本案原告弘达船务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海域转让协议并返还已给付的转让款和垫付的海域使用金合计5564300元,后于2015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另查,2014年5月19日,刘仁训和张永军分别代表原告方和被告公司对双方海域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款项进行核对,并由两人签字确认。其中载明原告方的海域出售收入为3千万元,海域使用金3317850元。该海域使用金由原告交纳后,缴款收据全部由张永军领走,其中包括被告易欣嘉公司代原告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海域使用金两笔,一是缴款收据编号1300007981的海域使用金23万元,另一笔是编号1300007984的海域使用金232300元,两笔合计462300元;原告弘达船务公司就案涉海域缴纳了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海域使用金两笔,一是缴款收据编号1300007976的海域使用金5.2万元,另一笔是编号1300007977的海域使用金5万元,两笔合计10.2万元。又查,2015年4月,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变更海域使用证的通知”,要求被告同原告一起到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同年5月,原告又通过在大连日报上刊发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同原告一起办理海域使用权过户手续。2014年5月,案外人XX泽因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包括案涉海域在内的6万余亩海域使用权给本案被告,以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63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大连弘达百业集团有限公司对XX泽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再查,被告易欣嘉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以本案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涉案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及海域使用金合计5564300元。因被告未能交纳反诉费也未申请缓交,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一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弘达船务公司对其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到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将国海证112100277号和国海证112100279号海域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易欣嘉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特别确认,先由甲方将8本证(5万亩)的海域使用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其余2本证(1万亩)待甲方将长海农商银行的贷款偿还后,再将该2本证(一万亩)的海域使用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并约定甲方用乙方支付的1千万元转让金办理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得出,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后,办理该海域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人应为甲方即原告方,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其主张由被告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具体、明确,故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欠付的海域使用权转让款549982元,其依据的是刘仁训和张永军签字的对账单,因被告就受让海域使用权的款项3千万元已通过预付款、转账、折抵借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的549982元款项应属于原告方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中的一部分,根据双方提供的缴款收据,其中包括应由原告方负担的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两笔海域使用金462300元,另因案涉10200亩底播增值海域的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海域使用金10.2万元应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负担的事宜不明确,上述争议款项合计564300元,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海域使用权转让款549982元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涉案的10200亩底播增值海域仍然在原告名下,该海域使用权是否已经向被告移交双方尚存在争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承担国海证112100277号、112100279号养殖海域的海域使用金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936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易欣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证明上诉人弘达百业在双方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后,再次用双方争议的10200亩海域使用权及在该海域内的底播海参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抵押贷款的事实,抵押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届满。上诉人弘达百业对被上诉人易欣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弘达百业将合同约定的6万余亩中的5万亩海域交付给被上诉人易欣嘉公司并将海域使用权变更至易欣嘉公司的名下,对此双方没有争议。现争议的是另10200亩(海域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112100277号、112100279号)海域使用权应否变更登记至易欣嘉公司的名下及易欣嘉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弘达百业转让金的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另10200亩(海域使用权证号为国海证112100277号、112100279号)海域使用权应否变更登记至易欣嘉公司名下的问题。该两块海域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处于抵押状态,没有经过当时抵押权人的同意,故双方就该两块海域的转让效力当时处于待定状态,并且合同中对办理变更登记义务是明确给上诉人弘达百业,要求其将用该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偿还完毕予以办理,现弘达百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将银行贷款还清且撤押及撤押后易欣嘉公司不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而易欣嘉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弘达百业又二次以该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易欣嘉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弘达百业转让款及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海域使用金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弘达百业要求被上诉人易欣嘉公司给付欠付的转让款549982元,从2014年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可以看出,该海域出售收入中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转让金3000万元也包括交付给海洋渔业局的海域使用金,从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3317850元的海域使用金所对应的发票可以看出,包括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案涉海域尚未发生转让事实时发生的两笔海域使用金462300元,也包括有争议的两块海域的使用金10.2万元,故原审法院以弘达百业主张欠款证据不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弘达百业主张的该两块海域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海域使用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如上所述,现双方对上述两块海域使用权是否已经发生转让的事实持有异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项诉请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大连弘达百业集团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