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华与被告陈秀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陈秀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684号原告李艳华,女。被告陈秀云,女。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泳装成品和半成品,共欠原告加工费5077元,期间被告已经给付8500元,尚欠4227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22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泳装,至2016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泳衣4700件(加工费33370元)、半成品2900(加工费17400)。原告将所加工的泳衣交付被告后,被告在原告所出具的《提货合同》签字确认,并注明:2016年3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总计50770元整,多退少补,年前儿童加工费一并结清,已付8500元整。现原告因索要加工费4227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2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货合同》载卷证实,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制作泳衣,并已向被告交付泳衣,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给付加工费用。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因索要加工费向本院提出诉请,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4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