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985号原告:朱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原告朱某诉被告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56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上午,原被告在界首市芦村镇程寨村南北水泥路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原告朱某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2、脑挫伤;3、脑震荡后综合症;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上颌骨骨折。2016年7月9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3917元。2016年7月16日,界首市公安局芦村派出所作出界首公(芦村)行罚决字(2016)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某处以200元罚款。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芦村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程某辩称:原告经营沙场,被告从事拉沙子运输,多年来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拉沙子,原告怀恨在心。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开车相遇,原告不问事由下车就打,导致被告受伤,当日住进界首市人民医院,经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殴打在先,派出所也对其进行处罚,应负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在界首市芦村镇程寨村南北水泥路上,原告朱某和被告程某因纠纷发生争执厮打,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损伤程度构不上轻微伤。原告朱某受伤后遂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51天(2016年5月18日至7月9日),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脑挫伤;3、脑震荡后综合症;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5、上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917.30元(13608.30元+309元)。2016年7月16日,界首市公安局作出界公(芦村)行罚决字[2016]807号、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朱某、被告程某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遇事不冷静,发生相互厮打,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程某承担原告50%的经济损失为宜。原告朱某系农村户口,其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医疗费13917.30元,2、误工费4335元(85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4、护理费5814元(114元/天×51天),以上合计25596.30元。被告程某应当承担12798.15元(25596.3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98.1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10.2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1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东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应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