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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邹荣楷与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荣楷,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荣楷,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刘星富,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徐亚红,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明燕,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邹荣楷因与被上诉人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经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荣楷,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红、刘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荣楷原审诉称,邹荣楷于2014年2月到荥经安达公司从事副矿长工作至2014年12月,每月工资10000元。由于荥经安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荥经安达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均未付邹荣楷工资,共计拖欠50785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一、荥经安达公司支付邹荣楷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二、荥经安达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507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荥经安达公司承担。荥经安达公司原审辩称,刘星富系2015年1月28日入股荥经安达公司,对公司之前事情不清楚。刘星富入股前和股东有约定,入股前工人工资与刘星富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荣楷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荥经安达公司担任副矿长一职,同年12月离厂。2016年4月28日,邹荣楷申请仲裁,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邹荥楷的申请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荥劳仲不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邹荣楷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度雅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元。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资。企业分立、合并不影响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本案中,邹荣楷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在荥经安达公司担任副矿长一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荥经安达公司应当支付邹荣楷经济补偿金。邹荣楷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计算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雅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的标准;荥经安达公司应支付邹荣楷的经济补偿金为3544元。关于邹荣楷所诉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邹荣楷未提供引进安达公司拖欠工资的基本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荥经安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荣楷经济补偿金3544元;二、驳回邹荣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荥经安达公司承担。宣判后,邹荣楷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荣楷于2014年2月至荥经安达公司担任副矿长职务至同年12月,每月工资1万元。荥经安达公司尚欠邹荣楷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50785元未付。原审判决只支持了邹荣楷请求的经济补偿金3544元处理意见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了邹荣楷与荥经安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荣楷的月工资情况应当由荥经安达公司举证证明,其不能提供该部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邹荣楷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向上诉人邹荣楷支付尚欠的工资5078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答辩称:荥经安达公司的股权于2015年年初发生了变化,现法定代表人入股时登报公告,说明与荥经安达公司原来的工作人员权利义务关系定期定点进行处理,邹荣楷并未在当时主张权利。邹荣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邹荣楷提交以下证据:《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7-10月应付工资表》,拟证明邹荣楷在荥经安达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情况。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材料不能实现邹荣楷拟证明荥经安达公司尚欠其工资50785元未付清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邹荣楷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邹荣楷提交的《荥经县安达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7-10月应付工资表》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也没有任何荥经安达公司确认的痕迹,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邹荣楷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荥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荥经安达公司2014年尚欠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荥经安达公司针对上诉人邹荣楷提出的该申请,认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不应准许其申请。本院对上诉人邹荣楷二审阶段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评判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的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原审中,邹荣楷无依据证明其向原审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二审中提出该申请亦应当认定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仍然应当以“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方式来确定,只是为了平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弱势、用人单位作为强势的不平等地位,该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邹荣楷上诉认为其与荥经安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0元,荥经安达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欠其工资50785元未付清,该两部分积极事实并非应当由荥经安达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定邹荣楷主张的事项,应当由邹荣楷首先举证证明“每月工资为10000元,荥经安达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欠其工资50785元未付清”两部分要件事实存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邹荣楷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2月至12月其与荥经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邹荣楷并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邹荣楷月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适用2015年雅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的标准确定荥经安达公司应向邹荣楷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荣楷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雨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