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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诉王榜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王榜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483号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法定代表人:莫江地址:金沙县西洛街道联合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腾,男,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兰英,女,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王榜友,男,1978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芝炳(特别授权),男,金沙县沙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诉被告王榜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腾、罗兰英,被告王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煤矿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属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当即将其送到金沙县陈飞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5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被告以工伤待遇纠纷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8000.00元。经审理,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049.00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经质证,被告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榜友辩称: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兴盛煤矿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榜友系原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当即将其送到金沙县陈飞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5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7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被告以工伤待遇纠纷向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8000.00元。经审理,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64049.00元。三、驳回被告王榜友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因原告兴盛煤矿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12日以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超出被告仲裁请求,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基本事实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只对劳动仲裁中赔偿适用的标准有异议。另查明,被告王榜友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煤矿发生工伤时属未参保状态,离岗前经医院体检合格。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不予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不予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榜友在原告兴盛煤矿工作,在工作时受到职业危害,经调查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故被告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5.00元/月×7月=238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29.00元/月×3月=123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29.00元/月×3月=1238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38.00元/月×4月=1452.00元;交通费128元;离职体检费240.00元;鉴定费520.00元。以上合计64049.00元。又因被告王榜友在原告煤矿发生工伤时属未参保状态,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王榜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全额支付。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835.00元;12387.00元;12387.00元;1452.00元;交通费128元;离职体检费240.00元;鉴定费520.00元。以上合计6404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之伤构成工伤,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与被告王榜友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榜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64049.00元;三、驳回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礼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