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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刚、朱丽与被告刘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朱丽,刘建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346号原告:林刚,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女,1986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刚、朱丽与被告刘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原告朱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被告刘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刚、朱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20.9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新市区西环北路启腾置业房屋信息部的介绍下,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西街佳福小区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45000元。首付款105000元,余款由被告银行按揭。2014年9月5日,被告支付首付款。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将房屋腾空并搬离。后原告在昌吉市租房居住生活。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在银行存有不良记录,无法按揭贷款,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合同的解除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搬家费、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伟辩称,双方合同的解除是房屋中介公司在明知被告刘建伟存在银行信用问题还承诺可以办理贷款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中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未要求原告搬离房屋,被告也未实际占有所售房屋;原告搬离系原告自身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中介机构经办人王有财出具的2014年9月5日收到原告房产证原件的收条、新疆佳福物业公司出具的证实原告2014年9月搬离所售房屋小区,2015年8月又搬回的证明、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证实原告2014年11月30日办理电话宽带拆停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两次搬家产生的4500元费用、原告交纳所售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暖气费1751.64元、物业费573.26元、煤气维护费60元、公用电费36元、房屋租赁费14400元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实施的善意履行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理性。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刘建伟经新市区西环北路启腾置业房屋信息部居间服务,与原告林刚、朱丽就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西街佳福小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45000元,首付款105000元,余款由被告刘建伟银行按揭贷款。同年9月5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首付款,原告林刚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中介经办人王有财。2014年9月6日,原告林刚、朱丽搬离了佳福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2014年11月30日,原告林刚办理了所售房屋林刚名下的电话宽带预拆停机手续。后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现被告刘建伟在银行存有不良记录。2015年2月,新市区西环北路启腾置业房屋信息部经办人王有财明确告知被告刘建伟无法办理银行贷款。随后原被告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产生纠纷,刘建伟遂于2015年5月将林刚、朱丽及新市区西环北路启腾置业房屋信息部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已付房款105000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判令林刚、朱丽返还刘建伟房款105000元。林刚、朱丽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林刚、朱丽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建伟赔偿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建伟支付首付款105000元后,原告林刚向中介经办人王有财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并于2014年9月6日搬离所售房屋,另行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11月30日,原告林刚拆装了所售房屋本人名下电话、宽带。被告辩解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并未要求原告搬离所售房屋,原告系自身原因搬离居所而并非属于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实地查看了原告所售房屋,并在达成协议后履行了首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当庭亦认可曾要求原告搬离房屋时注意爱护房屋,避免磕着碰着,同时又否认曾要求原告搬离,被告的辩解与当庭陈述不合逻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善意履行行为。对于被告辩解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中介机构承诺被告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原告林刚、朱丽与被告刘建伟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被解除的原因系被告刘建伟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原告林刚、朱丽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建伟应当就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搬家费、租赁费、暖气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原告出示了相应的收费凭证、收条及证人证言,上述费用的发生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林刚、朱丽的上述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刚、朱丽各项损失2132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济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