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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文进与廖森毅,巫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进,廖森毅,巫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076号原告:马文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森毅,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巫正琴,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马文进与被告廖森毅、巫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森毅、巫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森毅、巫正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并分别以30000元、50000元、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2013年11月4日起、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7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森毅、巫正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森毅、巫正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被告廖森毅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文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借款时间(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若到期未归还本金、则就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给付利息……”被告廖森毅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3日,被告廖森毅(乙方)在原告(甲方)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甲方借现金伍万元……1、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月息5%……”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3日,被告廖森毅(乙方)再次在原告(甲方)处借款7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甲方借现金76000元……1、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在2015年4月3日前还清借款金额;逾期未还,乙方须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5%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三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森毅向原告马文进三次借款共计156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森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巫正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廖森毅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巫正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巫正琴对被告廖森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森毅、巫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马文进归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并分别以30000元、50000元、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2013年11月4日起、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廖森毅、巫正琴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我院立案庭缴纳);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廖森毅、巫正琴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