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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振华缝纫机商店与占开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吴宁振华缝纫机商店,占开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032号原告:东阳市吴宁振华缝纫机商店,经营场所东阳市环城北路***号。经营者:陈洪生,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占开亮,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东阳市吴宁振华缝纫机商店诉被告占开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吴宁振华缝纫机商店的经营者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开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缝纫机配件买卖往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间,被告分二十次向原告购买缝纫机配件,共计货款644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开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吴宁振华缝纫机商店货款6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占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