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荣煌与廖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煌,廖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127号原告:林荣煌,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雄(系原告堂兄),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金芳,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荣煌与被告廖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荣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金芳偿还货款6658元。事实和理由:我以前在安溪县官桥镇开办石材厂,廖金芳于2008年11月5日、11月18日两次在安溪县官桥镇向我购买石板材,拖欠货款5735元和923元,合计6658元,因廖金芳未能及时支付,就由廖金芳在条据上签署确认。现经催讨,廖金芳拒不偿还。廖金芳未作答辩。廖金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荣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林荣煌诉称。综上所述,林荣煌与廖金芳因买卖石板材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廖金芳购买石材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荣煌要求廖金芳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廖金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荣煌货款665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廖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