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方国旭强奸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刑再7号抗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辩护人刘钢,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寇满超,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6月7日以安市检公诉二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黔04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该案由本院提审。2016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钢、寇满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晚,被害人张某某与张某和家住六枝特区的汪某(已判刑),张某某等人在六枝特区木岗镇街上玩耍。当日21时许,张某某、张某提出要回家,汪某等人不同意并暴力阻止二人离开。此时,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路过,张某便向方某某求救,要求送其和被害人张某某回家。方某某表示同意。当二人座进方某某的轿车后汪某也跟着座进轿车后排。随后,被告人方某某驾车离开。在车上,汪某提出要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不同意。之后,方某某驾车来到普定县太平监狱四大队农场一空地上将车停住,汪某便恐吓张某某、张某,称自己刚坐牢出来并向方某某要来车内的一把折叠刀威胁张某某。之后,被告人方某某与张某先在车里发生了性关系,而后,汪某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车里发生了性关系。同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驾车来到普定县城关镇“豪升商务酒店”并在该洒店开了二个房间,其与张某住“601”房,被害人张某某被汪朝床带到“201”房,汪某在“201”房间再次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主动投案。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及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方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张某、张某、伍某、陈某、姜某的证言及同案汪某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4、取证笔录及照片;5、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6、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法物)字[2014]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7、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8、谅解书;9、(2014)普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0、张德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普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汪某的犯罪过程中为汪某提供刀具威胁张某,并为汪某在宾馆开房,客观上为汪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人方某某与汪某共同构成强奸罪,系强奸犯罪的共犯。只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未与汪某共谋、未威胁被害人、未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未直接侵害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可酌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未直接侵害被害人,起辅助作用,但其态度积极、行为主动。原审法院只考虑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而忽视了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之规定,强奸未成年人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显属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某未与汪某共谋实施犯罪;2、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3、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仅对汪某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方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5、被告人方某某至今积极认罪认罚,应当受到积极评价,以体现宽严相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政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为他人强行奸淫未成年被害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强奸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其处于从犯的地位。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之规定,强奸未成年人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综合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的“从轻”和“从重”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己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和自首情节及认罪表现。而本案受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尽管方某某于案发后认罪、悔罪,对方某某亦不应适用缓刑。抗诉机关所提不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失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焘(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