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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李英才、李桂珍、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英才,李桂珍,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202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英才,男,1962年8月4日生,哈尼族。被告:李桂珍,女,1962年10月29日生,哈尼族。被告:施仲义,男,1962年7月19日生,彝族。被告:王艳芬,女,1962年12月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马瑞兰,女,1963年12月2日生,回族。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李英才、李桂珍、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媛媛、黄茜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才、李桂珍、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75389.13元,及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3574.97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罚息11312.6元,复利230.59元,共计190507.29元,伺候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198507.29元);三、判令被告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仲义、王艳芬系夫妻,被告李英才、李桂珍系夫妻。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英才向原告申请微小企业贷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英才、李桂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末月的5号。同时,被告施仲义、马瑞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字,承诺为被告李英才、李桂珍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李英才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即于当日按提款申请书指定的帐户发放该笔贷款,被告李英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英才、李桂珍按约定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之前的本息及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部分利息,此后未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施仲义、马瑞兰经原告崔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5389.13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3574.97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5日的罚息11312.6元,共计190276.7元。被告李英才、李桂珍未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归还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施仲义、马瑞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艳芬作为施仲义之配偶,亦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均照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发放贷款,其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复利为年利率27%,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李英才、李桂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复利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为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终止条件发生之前,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英才、李桂珍追偿。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予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共同清偿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75389.13元及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3574.97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罚息10055.64元,复利204.96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李英才、李桂珍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8000元;(上述支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施仲义、王艳芬、马瑞兰对上述确认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英才、李桂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32元,五被告负担4238元;公告费6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珏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