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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东洋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的朋友无证驾驶其五菱牌鲁Hxxx**小型汽车练车时,在济宁市任城区豪德商贸城西侧的南北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为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指使他人冒充驾驶员,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后获得保险金34343.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于2016年7月5日将上述保险金全部退还。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343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五菱牌鲁HZN7**小型汽车所有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明知周某未取得驾驶证,仍然让其驾驶自己的五菱牌鲁Hxxx**小型汽车练车。周某驾驶该车沿豪德商贸城西侧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马利锋驾驶的大众牌鲁HDxx**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唐某)相撞,致二车损坏,周某受伤。刘某和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5年3月27日上午,因周某没有驾驶证,无法报险,被告人刘某与谢某商议后让谢某冒充五菱牌鲁Hxxx**小型汽车的驾驶员,于当日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同年3月30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五菱牌鲁Hxxx**小型汽车与马利锋驾驶的大众牌鲁HD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同年8月31日,刘某、谢某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虚假陈述。同年10月3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给刘某保险理赔款34343.5元。后该公司经调查,发现事故时的驾驶员并非谢某,刘某涉嫌骗取保险金,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同年7月5日,刘某主动退赔保险公司34343.5元。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报案、理赔材料、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谢某、周某、马某、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343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退赔保险公司保险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