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祖梅诉熊学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梅,熊学强,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923号原告:赵祖梅,女,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学强,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唐万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斌、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周炯,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祖梅诉被告熊学强、重庆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熊学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段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学强、物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33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熊学强驾驶渝B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员李先强驾驶原告赵祖梅所有的鄂N4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熊学强驾车行驶至219省道94KM+800M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与驾驶员李先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学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祖梅所有的鄂N4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送往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78730元(人民币,下同)。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赵祖梅的车辆停运损失为5166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74730元。被告熊学强驾驶渝BR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学强辩称,对原告赵祖梅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熊学强与被告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物流公司只是渝BR87**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熊学强才是实际车主,为该车辆运行利益及支配利益的享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营运汽车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主观故意和客观侵权行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熊学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次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车方承担;四,原告赵祖梅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二,物价部门的鉴定资质已被取消,其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予认可;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仅赔付直接损失,原告赵祖梅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四,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五,涉案车辆超载超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赵祖梅提交的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潜价认交字(2016)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鄂N4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74730元,该证据系办案机关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金熊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或委托上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故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赵祖梅提交的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潜价认民鉴字(2016)0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因鄂N43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运遭受损失人民币51660元,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物价部门系国家批准的专门价格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熊学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超车行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赵祖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学强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熊学强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营运汽车服务合同》,对本案中的原告赵祖梅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祖梅的财产损失12939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赵祖梅2000元。原告赵祖梅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一项后余127390元(12939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熊学强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赵祖梅的经济损失129390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熊学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附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约定,保险人对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运损失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对原告赵祖梅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超高超载,商业险赔付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除过磅单照片和现场照片复印件外,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赵祖梅经济损失129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祖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29390元(被告熊学强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赵祖梅的经济损失129390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熊学强);二、驳回原告赵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被告熊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德学人民陪审判员朱婷婷人民陪审判员王良贵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