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6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51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西乌旗原防疫站家属楼。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永和小区A3楼北楼梯三单元三楼东户。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结识,相处5个月后,于2014年3月12,在西乌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生下儿子张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对非物质的、非科学的信仰程度非常高,与原告信仰的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相互背离,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对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绿海云天小区十三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房,在购买前是认可购买的,但是在购买后被告经过找其被告父亲和一些人搞算卦,认为房屋风水有问题,一再坚持要求原告出售此房,重新购买新房,原告无法理解被告这种离奇的行为,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吵架产生矛盾。婚后不到一年,被告更是因孩子、信仰、房屋、父母等矛盾为借口,在其父母家居住,至今一年多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过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亲戚、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不同,尤其信仰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绿海云天小区十三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房所有权归原告所。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原告承担。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说房子风水不好,没有这样的事实,具体情况是在孩子出生一个月内原告三次提出离婚,出了月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人当时没办法回到了娘家,在孩子治疗期间,前期原告管过,但是后期都是被告在管,一直都是被告出钱出力。原告起诉离婚主要还是因为孩子有病,不想负责,索性要求与被告离婚,明显是一种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对孩子生病的事只字未提,也没尽过抚养义务,是一种很逃避责任的行为。关于孩子的治疗费用请原告承担80%。孩子由被告抚养是因为孩子生病后一直在被告家成长,原告基本不管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扶养费用方面原告承担每月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在西乌珠穆沁旗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某,又名张某某(2015年1月6日出生)。2014年2月24日,原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坐落于西乌珠穆沁旗绿海云天小区13号楼3单元4楼的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06.36平米,总价款为246,542.0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方式。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对该楼房进行分割。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婚生儿子张某某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并被诊断为新生儿惊厥;先天脑发育不良。先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诊断为,先天脑发育不良;癫痫。并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花去治疗费、药费等共计26,932.95元;另直至起诉前夕,被告张某某独自为治疗孩子疾病支出医疗费、房租费、雇佣保姆等费用共计70,896.64元。双方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其他费用票据及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应好好珍惜这幸福的婚姻和家庭,但婚后因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双方在孩子及家庭等问题上彼此不能包容、理解、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另经法庭当庭给原、被告作和好工作,原、被告均执意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随着被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其身体患有先天性的疾病,故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更为有利,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鉴于张某某患有先天性的疾病,生活支出比较大,原告支付抚养费应适当提高,故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某抚养费1,500.00元。另对于原告陈某某名下位于西乌珠穆沁旗绿海云天小区13号楼3单元4楼的楼房,因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财产,故该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张某某支出婚生子张某某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97,829.59元,夫妻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即48,914.80元,由原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某(2015年1月6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绿海云天小区13号楼3单元4楼的楼房一处,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48,914.8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世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