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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泽彪与陈尚安、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泽彪,陈尚安,王文娟,陈海山,冯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122号原告单泽彪。被告陈尚安。被告王文娟。被告陈海山。被告冯定香。被告王文娟、陈海山、冯定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安。原告单泽彪与被告陈尚安、王文娟、陈海山、冯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泽彪、被告陈尚安(又系被告王文娟、陈海山、冯定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泽彪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陈尚安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陈尚安还有15万元借款未还,故被告陈尚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15万元,利息2分。并将陈尚安父亲陈海山名下房产(九县商字XXXX**号)作为抵押。2016年4月1日,被告陈尚安又书面承诺约定还款时间,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可处置抵押房产。陈海山于2016年4月9日确认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该房产由原告处置。至2016年6月,被告陈尚安支付了2万元借款利息,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尚安及王文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00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20000元)合计154000元;被告陈海山及冯定香对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尚安辩称:借款属实,本金归还了20000元,因为是2017年4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我现在经济困难,2015年11月份开始就没有归还利息。双方在2016年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免除利息,我将本金分期归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归还的20000元是本金,我争取在2017年4月1日还清欠款。被告王文娟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大概在2015年10月份才知晓这件事。被告陈海山、冯定祥辩称:用房产本抵押并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是陈尚安私下办的,我们开始是不知情的,后来2016年4月9日原告找到陈尚安让其补签抵押的委托证明,我们才知晓这件事。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尚安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单泽彪多次借款,至2015年11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陈尚安向原告单泽彪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单泽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2分。押房产本一本,户名:陈海山,编号:九县商字XXXXXX号。2016年4月1日,被告陈尚安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一份,承诺所欠原告的15万元借款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5万元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10个月内分5次归还余下10万元,分别2个月还2万元。2016年4月9日,被告陈海山、冯定香向原告出具委托证明一份,注明:本人同意将证名为陈海山的房产证抵押给单泽彪,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同意该房交给单泽彪处置。(房产证号:九江县商字第××号)。2016年6月8日,被告陈尚安归还原告2万元,并在2015年11月19日的借条下方注明:8/6还2万。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尚安未再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文娟系被告陈尚安之妻,被告陈海山系被告陈尚安之父,被告冯定香系被告陈尚安之母。本院认为:原告单泽彪与被告陈尚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的欠款金额150000元,有被告陈尚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陈尚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单泽彪要求被告陈尚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尚安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利息2分,故其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免除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于2016年6月8日归还原告的2万元应抵扣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8日,按利率2%计算)。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陈尚安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尚安与被告王文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文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泽彪与被告陈尚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尚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陈海山、冯定香虽书面承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且被告陈海山、冯定香并未对被告陈尚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海山、冯定香对被告陈尚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安、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单泽彪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9日起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上述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单泽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定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陈尚安、王文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