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帅与程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帅,程昌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238号原告:程帅,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程昌鹏,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程帅与被告程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帅、被告程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程昌鹏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1万元是向案外人舒某借的,借条也是交给舒某的,已于2015年4、5月份归还舒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仅对借条上程帅的签名有异议,出具借条时并未写出借人姓名,其他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被告程昌鹏的签字捺印,被告虽对借条上原告程帅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否认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程昌鹏于2014年12月24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程昌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舒某、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已将本案借款归还舒某的事实。证人舒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本案借款系2014年11月20日舒某从原告处借得后再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后舒某于当日将借条交给了原告。被告已于2015年5月向舒某归还了借款。证人何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年末,何某介绍被告向舒某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与还款后均曾向其电话告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舒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其出借给被告,且被告未向其归还。对何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一致。经审查,证人舒某虽自认本案讼争的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且已归还,但仅凭该自认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程昌鹏之间的借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人何某对被告借款时间等内容的陈述也与舒某的陈述不一致,借款当时其亦不在场,且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程昌鹏向原告程帅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虽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作为该份借条的持有人,理应对该笔债务享有债权。被告虽辩称该款系其向案外人舒某所借且已归还,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舒某之间的借贷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与舒某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帅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昌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