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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跟同学何某、李某甲等人在祁阳县城白竹湖广场的“曾胖子血鸭店”吃晚饭,席间喝了五、六两米酒。尔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架号3803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助力车)从祁阳县白竹湖广场驶往祁阳县工业园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城浯溪大桥(一桥)南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