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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喜忠与敦化市和鑫上石电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忠,敦化市和鑫上石电站有限公司,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忠,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峰,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和鑫上石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红旗大街吉信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负责人:申友华,村主任。上诉人王喜忠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和鑫上石电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喜忠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96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涉案山地为林地,已由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地方人民政府并没有确认涉案林地为河道,不在水利部门管理范围。2.本案争议的林地四至清晰,经林业站现场测量该地块整体位于101林班34小班,地类为灌木林地,林地权属为土腰子村村集体,上诉人在2006年就与村里签订协议,第三人也要求上诉人予以造林植树。2007年经验收落叶松3000棵,杨树及柳树400棵。以上内容在2015年12月30日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说明,该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属于集体林地,一审法院以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敦化市和鑫上石电站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及的林地其权属并不清楚,其向法庭提供的所谓林权证并非是正规形式下发的,即便按该图所体现的地界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林权实施了侵权,因上诉人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自认为被淹没的地域是所谓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作为上诉人所称的林地在河道范围内,那么根据我国《防洪法》和《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的范围有防洪堤的按其计算,没有的应该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计算,上诉人所提到的被淹没的地块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并且在其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植树和建建筑物的,包括高杆植物,显然上诉人所称的被淹没的地块不可能成为林地,上诉人向法庭说提供的所谓的林业站测量的面积也不存在101林班34小班,也不存在被淹没的状况;本案上诉人所补充的所谓在该地块进行种树及种的数量,因村委会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采信,同时林地上的植被未由林业部门加以确认。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本案确系权属不清,而且也不能确定本案被告方侵权。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述称:2005年村委会把1亩多的弃耕地连着山场共4亩地承包给了上诉人,也就是诉争土地,山场是我们村的集体土地。王喜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被占的林地予以依法评估,待评估结果产生后再确定赔偿数额(现暂定1万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28日,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将其自有的林地发包给王喜忠,该林地的四至为:东至董瑞田果园边,西至牡丹江边,南至王信言果园边,北至马利福山场。上述林地被和鑫电站侵占,用于其电站经营,侵权事实发生在2008年被告建电站的时候,把土下面的河卵石和沙子都拉走了,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被拖到现在。涉案的土地第三人有林相图及土地台帐,由于与电站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位于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101林班34小班内(GDP:2242586、4809770),是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地,但其西侧与牡丹江干流无堤防相连,尽管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认可王喜忠享有涉案林地的经营权,但敦化市和鑫上石电站有限公司抗辩涉案林地所在位置为河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之规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忠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喜忠负担。本院认为:王喜忠主张涉案山地为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集体林地并已由敦化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权属证明,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出具的《林地权属情况说明》亦没有写明地块面积以及四至,而且涉案土地与牡丹江相邻、无堤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权属以及界限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故王喜忠请求法院对被占的林地予以评估并确定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在进行土地确权之前,本院无法评判。综上,王喜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