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白洪瑞与顾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瑞,顾明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3459号原告:白洪瑞,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道胤,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桥,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飞、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洪瑞与被告顾明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9日,被告顾明桥提出管辖异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6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比较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胤、被告顾明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洪瑞起诉称:被告顾明桥以经营和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没有及时偿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洪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7月5日邮政银行汇款750000元,2007年8月15日支付现金80000元,8月2日支付现金40000元,2007年11月8日支付现金60000元,2007年11月13日支付现金70000元,2008年7月16日农业银行汇款500000元);4、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安康大岭矿山合伙经营决算》和《白洪瑞与顾明桥二人经济往来决算》,其中结算汇总第二条中明确“顾明桥借白洪瑞500000元,证明2007年7月5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的事实;5、通话录音资料、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向白希丽借款和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借条,被告把钱返还给白希丽后对相应借条予以撕破的事实;6、2007年5月29日《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因四川省宁南县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相关的合伙期间可以取得的分红83万元至今尚未取得,证明被告称原告欠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不可能出现8月份抵扣借款的事实;7、慈溪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于2016年3月8日由慈溪法院受理,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8、银行取款证明,证明部分现金支付的款项来源。被告顾明桥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多次向原告借款,而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为了追回原告的一个欠款,故意向其借款1500000元,以这个借款为由行使自己的债权。出具借条1500000元是事实,其中500000元是白洪瑞转账支付,另外100万元是通过白希丽转账,款项交付是分两笔同一天完成,与原告诉称多次借款凑成1500000元不符。该借款的中500000元是用于抵扣原告欠被告的投资款,1000000元是被告汇款给白希丽,因此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明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取款凭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白希丽于2008年7月16日汇款给被告1000000元及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汇款给白希丽1000000元,被告已经返还原告涉案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徐本福情况说明、徐本福会计从业证,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75万元系原、被告合伙经营铅锌矿的款项来往、是矿场的日常资金而并非借款的事实;3、合伙协议,证明原告欠被告合伙投资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银行转帐凭证,其中500000无异议,对750000元有异议,750000元与欠条中的1500000元没有关联,75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作为矿场的经营费用,时间也在一年之前。对证据4结算单有异议,其中汇总表实际上落款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所以是否原、被告核对过的无法确认。另外第二条讲到顾明桥借白洪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这500000元是顾明桥借给白洪瑞,双方重新对账后再进行解决,这实际上是被告借给原告500000元。对证据5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中被告表明1000000元已经全部还了,被告以为撕掉的是本案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作为计算利息依据有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是原告叫白希丽把钱汇给对方,而是被告说要借2000000元。原告钱不够,打电话问白希丽是否愿意借款给被告;取款凭条、账户明细是真实,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白希丽借款,并向白希丽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不同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情况说明不真实,会计从业证是真实的。账据没有交给原告,徐本福也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是什么账据,未提供入股和退股协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伙协议尚未完全履行,原告应得的分红未取得,协议书中被告根本不是当事人,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投资款,这属于合伙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款1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被告的合伙结算,且“结算汇总”部分未经原、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述“这个借条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调解员归纳提到:“一个问题是他说钱已经还给他了,原件已经撕破了”,可以证明被告已撕毁一张借条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合伙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有提取的款项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被告合伙投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白洪瑞与被告顾明桥曾多次合伙投资矿业。2007年7月5日,原告汇款给被告750000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白洪瑞汇款给被告顾明桥500000元,案外人白希丽经白洪瑞吩咐向被告顾明桥汇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顾明桥出具给原告白洪瑞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洪瑞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顾明桥汇款给白希丽100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起财产保全,承担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该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辩解借款1500000元,系原告汇款500000元,原告同乡白希丽汇款1000000元,2007年7月5日的750000元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但是,被告在慈溪法院调解员调解中,陈述“这个借条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调解员归纳提到:“一个问题是他说钱已经还给他了,原件已经撕破了”,可以认定被告曾撕毁一张借条,故本案原告持有借条,与白希丽的汇款不具有关联性。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为了追回原告的一个欠款,故意向其借款1500000元,以这个借款为由行使自己的债权”,但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且其主张亦不符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的必需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洪瑞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顾明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