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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鲁某与代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代某,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548号原告:鲁某,女,生于1998年8月20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女,生于1962年5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小东,勉县茶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代某甲,男,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系代某之子。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勉县勉阳镇新兴北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正中大厦*楼。代表人:郑永杰,系该支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6116191X1。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女,生于1970年9月29日,该公司员工。原告鲁某与被告代某、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勉县大众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小东,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甲,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6时,被告代某驾驶勉县大众公交公司所有的陕FXX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10KM+200M处,因下雨路滑,车辆在制动时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客原告鲁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胸4—7椎体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6天后,转入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脊髓挫伤;3、胸8椎体蝴蝶椎。原告共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16683.84元。此期间,被告代某垫付医疗费16683.84元及部分其他费用。2015年12月16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店执勤中队(以下简称为“勉县茶店交警中队”)做出勉公交茶认(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本次事故全责,鲁某等人无责任。2016年4月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为“汉航司法鉴定所”)评定,鲁某胸椎4——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因肇事的陕FXXX**号客车在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通称为“座位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道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代理费、复印费、鲁某的补习费等,也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6867.84元,其中:医疗费16683.84元、护理费13950元(15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52134元(8689元/年×20天×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840元、补习费6000元、代理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代某、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代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治疗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陕FXXX**号客车的保险事宜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陕FXXX**号客车为勉县大众公交公司所有,我与该公司签订有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车辆在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83.84元,交通费215元,并在勉县骨伤科医院预支伙食费600元,在勉县医院垫付6天伙食费,并护理原告5天,因此请求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未答辩。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宜均无异议,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赔偿。本公司对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亦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赔付,且应免赔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补习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汉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诊断伤情为胸4—7椎体骨折,但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椎4—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医院诊断证明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一致,且鉴定时间尚早,故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因为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只能按照每天80元进行赔偿。交通费请求依法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被告代某驾驶陕FXX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10KM+200M处,由于下雨路滑,且超速行驶,车辆在制动时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客鲁某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胸4—7椎体骨折;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用门诊费155元,住院费2168.45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转至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脊髓挫伤;3、胸8椎体蝴蝶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花住院费13510.39元。同年12月8日,原告在汉中三二0一医院检查,花门诊检查费850元。被告代某垫付医疗费16683.84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交通费215元,并垫付勉县医院住院伙食费6天,护理原告5天。2015年12月16日,勉县茶店交警中队作出勉公交茶认[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鲁某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垫付了二次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代某驾驶的陕FXXX**号客车为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所有。2011年12月11日,被告代某与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签订了《公司化经营管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归勉县大众公交公司,承包期内的使用权归代某,经营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代某一次性交清安全保证金,并按年缴纳承包费。合同还约定管理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代某持A2驾驶证。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就陕FXXX**号客车在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车辆座位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座位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人,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200元,人身伤亡的医疗费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被告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勉县茶店交警中队出具的勉公交茶认[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陕FXXX**号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代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附保险条款复印件),《勉县大众公交公司公司化经营管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勉县茶店交警中队出具的勉公交茶认[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XXX**号客车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单、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综上,上述书证证明的事故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保险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就陕FXXX**号在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投保车辆座位险,该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被保险人勉县大众公交公司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怠于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故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请求保险人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被告代某虽与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但陕FXXX**号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上记载的所有人、业户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皆为勉县大众公交公司。该车实质上以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勉县大众公交公司为肇事车主,被告代某为直接侵权人,应连带承担赔偿之责。原告主张对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代某在事故中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代某申请由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原告与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均表示同意,该约定自愿合法,本院准许。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中联合财险公司提出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记载,医疗费应免赔2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约定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的观点,因保单中“人身伤亡的医疗费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予以理算赔付”之约定不明确,且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体不应赔付费用的清单,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5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稳定收入情况,故应结合本地经济状况酌情予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期间到三二0一医院检查确诊,诉讼中按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的申请到汉中进行重新鉴定,其主张的交通费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消费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为即将来临的高考和今后就学带来严重的精神压力,其精神损害程度必然大于一般状态。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金额偏高,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虽属其实际损失,但除二次鉴定费外,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其余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补习费6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本案的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但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限于消费者协会及特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案既不属于公益诉讼,原告也不具有民事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主张由三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683.84元(勉县医院门诊费155元+勉县医院住院费2168.45元+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费13510.39元+三二0一医院检查费850元。该笔费用全部由被告代某垫付);2、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其中被告代某垫付780元(600元+6天×30元/天)];5、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93天)。被告代某护理了5天,计500元(100元/天×5天)];6、残疾赔偿金52134元(8689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350元(被告代某垫付215元);9、复印费60元;10、鉴定费2840元(840元+2000元)。合计92017.84元,被告代某共垫付18178.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已垫付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92017.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号客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917.84元[医疗费16483.84元(16683.84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除其已垫付的二次鉴定费2000元后,再向原告支付82917.84元。二、由被告代某、被告勉县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鲁某7100元(医疗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代某已垫付18178.84元,扣除其与被告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7100元,剩余1107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代某。上述两项折算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鲁某支付71839元,向被告代某支付11078.84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代某、被告大众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