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段功泉与郭修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功泉,郭修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1806号原告:段功泉,男,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英,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修德,男,生于1964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功泉与郭修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功泉及委托代理人代长英,被告郭修德及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功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修德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60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渠县琅琊镇街道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安装水电设施。2016年1月26日下午,原告在维修盛水管时,其右眼被飞溅的残渣致伤,当时只是进行简单处理。次日,原告右眼疼痛难忍,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瞳孔不圆孔径约为2.5mm。于2016年2月7日出院。因原告看不见东西,2016年2月29日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力,裸眼视力,光感。右眼角膜伤口已经缝合,缝线在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穿通伤术后。2016年3月1日行白内障摘除术后出院。2016年7月3日,被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因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郭修德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医疗费是被告垫支的,但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处理,第二天才去医院处理,造成受伤损害后果的扩大,且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原告的身份信息不是城镇人口,是事故后才农转非的;白内障的引起要待鉴定后才能说明是受伤引起的还是自身原因。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鉴定结论,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后来自愿撤回了申请,放弃了重新鉴定,本院对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关于白内障,诊断结论为外伤性白内障,故不认定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的;三、原告以前属于农村户口,因征地拆迁2010年转为非农业人口,并且从户籍信息上显示为受伤之前,应认定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佣原告等人务的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受伤致残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水电安装的水电工,受被告的安排提供与其技能相适应的劳务,应当配备与其从事工作相适应的工具和安全防护设备,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安装屋顶的盛水管,因预留管道长度不足,需要开凿部分屋顶水泥面以增加管道的长度,作为具备一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佩戴眼镜等防护设备,以预防敲打水泥面残渣飞溅伤人的可能性,因原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其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原告过错其一也;原告眼球受伤后,当天只做了简单的处理,第二天才住院治疗,作为击伤眼球的异物在眼中存留,眼球的转动必然导致异物与眼球内部组织的摩擦,延迟治疗加重损害的后果,被告此辩论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此原告过错其二也;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受伤获赔的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相关规定确定为:残疾赔偿金209640元(20×26205×40%)、医疗费14327.51元(被告预付15800元)、误工费12800元(80×160)、护理费1040元(80×1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13)、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9427.51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功泉因本次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9427.51元。二、由被告郭修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功泉人民币181599.26元,扣除预付的15800元,还应支付165799.26元;三、驳回原告段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段功泉承担771元,由被告郭修德负担1799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