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朱建平、朱委姐与朱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平,朱委姐,朱振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988号原告朱建平。原告朱委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兴。原告朱建平、朱委姐诉被告朱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的铸造厂租赁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4年,被告承包后尚欠2011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共计18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腾退厂房且返还租赁设备;支付2011年至2013年租赁费186000元及占用费(按双方约定的房租每天169.86元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算至被告搬离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铸造加工厂一处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承包期4年,在承包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维修;承包费每年62000元,在每年1月20前付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30000元押金,合同终止前,设备正常使用,押金返还被告;合同到期后,如需延续,经双方协商处理。出租的厂房设备有:大炉及环保设备一套、清理室一台、航吊3T一台、1T一台、串桶一台、混沙机两台、东车间、北车间、南车间、办公室、宿舍各一套、拉包9个、车7个、推车3个、拉车2个、床8张、座式砂轮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压力罐一套、筛子7个、磅(4斤)1个。原告主张,被告只缴纳了2010年租赁费62000元,且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厂房及设备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及设备使用并支付租赁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租期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原告自起诉前未表异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之内要求解除合同,自原告起诉主张至法庭审理终结,可视为已经经过合理期间,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足额支付租赁费并按约返还租赁的厂房及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厂房设备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是:约定租期内租金62000元/年X3年+不定期租赁期间租金62000元/年X2年+169.86元/天X203天=344481.58元。若被告逾期不返还租赁物,应按照上述租金标准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朱振兴支付原告租赁费34448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朱振兴返还原告租赁的厂房及设备(大炉及环保设备一套、清理室一台、航吊3T一台、1T一台、串桶一台、混沙机两台、东车间、北车间、南车间、办公室、宿舍各一套、拉包9个、车7个、推车3个、拉车2个、床8张、座式砂轮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压力罐一套、筛子7个、磅(4斤)1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被告朱振兴未按期返还租赁的厂房及设备,应赔偿原告占用厂房设备期间的损失(自生效文书确认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每天169.86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厂房设备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0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家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