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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闫志卫与相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卫,相冠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198号原告:闫志卫(曾用名闫志伟),男,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涛,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举,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冠军,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闫志卫诉被告相冠军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闫志卫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相冠军返还所借的韩楼村××纸坊交管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各一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相冠军系亲戚关系。2015年4月,被告相冠军向我借用由我长期租用的汝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位于纸坊乡韩楼村的交管站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我也没多考虑,就把我持有保管的纸坊乡韩楼村的交管站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借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相冠军于2015年11月15日给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志伟位于韩楼村××纸坊交管站的土地使用证及承包合同一份(2015、4月)”,被告相冠军至今不予归还,还躲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相冠军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证据:1、被告于2015年11月15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相冠军借用原告持有保管的纸坊交管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件的事实;2、汝州市纸坊镇纸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志卫曾用名为闫志伟。3、汝州市交通局纸坊交管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汝国用(1995)字第02559号;4、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与汝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关于纸坊交管站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租用该交管站、租期50年的事实。对原告的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诉争的纸坊交管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是原告因与汝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而取得的用益物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纸坊交管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件的请求,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相冠军给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志卫汝国用(1995)字第02559号汝州市交通局纸坊交管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原告闫志卫于2008年2月20日与汝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各一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相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