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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资中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某某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杨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杨柳路2号34栋附18号路口处,遇被害人蒋朝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杨柳路由南向北方向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碰撞后川川A6某某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的2辆牌照号为川A**某某、川AD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以及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三轮摩托车倒地时与路边的被害人田玉连发生擦刮,造成蒋朝永、田玉连手伤,5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蒋朝永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朝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田玉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蒋朝永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车祸呈直接因果关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每日事故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信息材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病理学鉴定书、病情证明书、遗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病情诊断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蒋朝永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朝永近亲属6706.60元。现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蒋朝永近亲属18000元,其取得了被害人蒋朝永近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其他被害人车辆维修等损失共计33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毅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