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邹琪珊与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琪珊,刘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678号原告邹琪珊,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被告刘金梅,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原告邹琪珊诉被告刘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琪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琪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00元及逾期利息3600元(按一个月300元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乡又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其老公投资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月3日至5月3日,利息300元一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分文没还。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金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其借款2万元整的事实;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系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载明的内容包括了明确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等主要内容,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与借条上的借款人相一致,能够证明具有明确的被告,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其老公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琪珊两万元整二月三号起伍月三号还利息300百一个月今借人刘金梅2015年2月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邹琪珊将钱借给被告刘金梅,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写“利息300百一个月”,属错(漏)写货币单位的问题,应根据日常习惯来确定,认定利息为300元一个月;对于利息300元一个月是否过高,本院认为,2万元钱一个月300元利息实际上年利率是18%,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按一个月300元利息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琪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刘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