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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景坡、刘景岗等与刘景海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坡,刘景岗,刘景海,王晓燕,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516号原告:刘景坡,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刘景岗,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海,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王晓燕,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姬臣,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海兴县。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兴县城西红绿灯南。法定代表人:刘仁义,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景坡、原告刘景岗与被告刘景海、被告王晓燕、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坡、原告刘景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刘景海,被告王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姬臣,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坡、原告刘景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为共同债权人;2、依法确认原告刘景坡享有70000元债权利益;3、依法确认原告刘景岗享有100000元债权利益;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和第一被告刘景海系同胞兄弟。2015年7月份一天,第一被告刘景海跟二原告讲第三人急需融些资金,利息回报较高,又称第三人经济实力较强,社会诚信度高,钱款出借到那里没风险。二原告基于对第一被告刘景海的亲情信任,便全权委托第一被告刘景海经手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其中,原告刘景坡向第三人出借资金70000元,原告刘景岗向第三人出借资金100000元。听说第一被告也向第三人出借了资金80000元。后到8月份第二被告王海燕起诉第一被告刘景海离婚时,第一被告刘景海才向二原告告知当初第三人出具借条时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二原告的170000元借款及第一被告刘景海80000元借款合计250000元,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均是以第二被告王晓燕的名义,而该借条现在第二被告王晓燕手中掌控。在二被告离婚案庭审中,第二被告王晓燕竟然称上述250000元均为其父母姐妹亲属成员所出资,与二原告及第一被告无关,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特提起确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景海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景海经手办理了在第三人处的投资款250000元,其中受刘景岗的委托,被告刘景海代刘景岗于2015年7月10日向卢炳忠借款100000元,转至刘景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再由刘景坡的卡,连同刘景坡的70000元,共计170000元一起转入第三人处。代刘景岗向卢炳忠借款100000元,刘景岗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建行汇入卢炳忠银行卡内。被告刘景海个人银行卡上的80000元,分两次转入第三人处,共计向第三人发放借款250000元,该250000元借款转入后,被告刘景海找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仁义,刘仁义确认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因被告刘景海是公务员,身份问题不方便,且对妻子王晓燕充分信任,要求借条出借人写王晓燕的名字。因借款人不同,利息不同,当时刘仁义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100000元,为原告刘景岗的,约定年息1分5,一张150000元,包括被告刘景海80000元及刘景坡的70000元,约定年息3分。两张借条出借人均写的王晓燕。后被告刘景海将两张借条交给了王晓燕保管,现在两张借条在王晓燕手中。被告王晓燕辩称,二原告所称其向第三人出借的款项是向第三人直接打的款,打款人与收款人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直接给债权人打借条,且二原告多年成家另过,是各自的经济独立体,又怎么会给被告王晓燕打借条,二原告所述纯属无稽之谈。事实上被告刘景海不止一次和被告王晓燕父母说第三人借款回报高,而且经济实力强,诚信度高,在其鼓动下,被告王晓燕父母及两个妹妹共同筹集250000元现金交给了二被告,其中其父母为150000元,其两个妹妹各自50000元,被告刘景海将钱交给了刘仁义,刘仁义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景海将借条交给了被告王晓燕,被告王晓燕又交给了其父,被告王晓燕父母及两个妹妹出借的钱是现金交易,二原告与被告刘景海的250000元是银行卡交易,二者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提供证据属实,很可能存在另外250000元的交易,如果证据不实,说明是伪证原告所诉其出借的钱给被告王晓燕打借条既不符合情理,又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2015年7月份因公司资金需要,被告刘景海是同乡,便向刘景海借钱,刘景海说资金有限,可以帮忙筹集资金。2015年7月9日或者10日下午,刘景海将250000元借款打至公司法人账户。刘景海称该250000元借款有其大哥70000元、二哥100000元和其自己80000元。打条时,刘景海称自己在法院上班不方便借条中出现自己的名字,其二哥条件好,利息少给点,其大哥条件不好利息多给点,所以应刘景海的要求,出具欠条时出借人写的王晓燕的名字,对王晓燕所称250000元借款是由其母亲及兄弟姐妹出资有异议。因刘景海和王晓燕离婚诉讼致使该笔借款一直无法偿还,造成第三人承担利息,压力较重。原告刘景坡、原告刘景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通过原告刘景坡的银行卡(卡号为62×××70)将二原告出借于第三人的170000元款项汇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仁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银行卡下(卡号为62×××18),该证据也能证明刘景坡该银行卡当时卡内存款170000元,即包括原告刘景坡的70000元,另包括原告刘景岗的100000元,但该100000元是临时由被告刘景海代原告刘景岗临时应急在卢炳忠处借取的;2、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明经被告刘景海向卢炳忠代为借款,由卢炳忠向刘景坡的以上银行卡汇款1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刘景岗通过妻子夏玉杰的银行卡向卢炳忠偿还了借取的1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证据3所记载向卢炳忠汇款100000元的银行卡户主是原告刘景岗的妻子夏玉杰(卡号为62×××15);5、夏玉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份;6、户口本1份,证明夏玉杰系原告刘景岗的妻子。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晓燕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景海及第三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景海提供证据:1、沧州正大饲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景坡、刘景岗委托其将170000元汇入沧州正大饲料后写借条的过程;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刘仁义收到170000元及其银行卡上80000元,该250000元与王晓燕手中所持有的两张借条时间、数额相吻合;3、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通过其银行卡转入刘仁义银行卡80000元;4、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16时8分,其代刘景岗向卢炳忠借款100000元,由卢炳忠账户转入刘景坡账户。原告方对被告刘景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晓燕对被告刘景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刘景海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刘景海经手,被告刘景海代原告刘景岗向卢炳忠借款100000元,转至原告刘景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连同原告刘景坡的70000元,共计170000元转至第三人,同时,被告刘景海将其卡内80000元一同转至转至第三人,共计向第三人转款250000元,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仁义确认收到借款后,应被告刘景海要求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出借人均写为被告王晓燕的名字。后被告刘景海将两张借条交给了被告王晓燕保管,现在两张借条均在被告王晓燕手中。原告刘景岗向卢炳忠的借款100000元,已于2015年7月12日偿还卢炳忠。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景海经手,原告刘景岗的100000元及原告刘景坡的70000元借于第三人,有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记录足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景岗及原告刘景坡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为共同债权人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刘景坡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70000元债权利益;二、依法确认原告刘景岗在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2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100000元债权利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景海负担5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