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霍锋、王田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霍锋,王田甜,霍玉兴,陈宝芝,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8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锋,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田甜,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生,住临颍县,系霍锋配偶。被告:霍玉兴,男,汉族,1954年2月1日生,住许昌县。被告:陈宝芝,女,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县,系霍玉兴配偶。被告: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住所地:许昌县灵井镇霍庄村。法定代表人:霍玉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霍锋、王田甜、霍玉兴、陈宝芝、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锋、王田甜、霍玉兴、陈宝芝、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霍锋、霍玉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共计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霍锋、霍玉兴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被告霍锋、霍玉兴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8.4%,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陈宝芝、王田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霍锋、霍玉兴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霍锋、霍玉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314.01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王田甜、陈宝芝、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被告霍锋、王田甜、霍玉兴、陈宝芝、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5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霍锋、霍玉兴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霍锋、霍玉兴最高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2014年4月15日,被告霍锋、霍玉兴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年利率8.4%,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2.6%,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2014年4月15日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田甜、陈宝芝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霍锋、霍玉兴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田甜与霍锋、陈宝芝与霍玉兴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以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霍锋、霍玉兴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霍锋、霍玉兴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4月15日,被告霍锋、霍玉兴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贷款到期,约定年利率8.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2.6%。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王田甜、陈宝芝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霍锋、霍玉兴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下欠900314.01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霍锋、霍玉兴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被告霍锋、霍玉兴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田甜、陈宝芝、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锋、霍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00314.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田甜、陈宝芝、许昌县田园牧业家庭农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814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