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兖州机务段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行驶至兖州区兴隆文化园西门路段,与同行的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马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17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60年3月7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16时23分许,该科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勘查完现场将驾驶员马某带至事故科询问。2016年8月22日,该科电话通知马某来其单位办理取保候审手续。(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机动车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25年10月10日。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8月4日16时10分,马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在济宁市兖州区兴隆文化园西门路段,与同行的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经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马某从宽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16时20分许,其骑自行车顺兴隆文化园西边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兴隆文化园西门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轿车撞了。其被撞得摔了好几圈,其父亲看到后报警。3、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59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马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6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路面状况等客观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