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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牛艳军与李成义、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艳军,李成义,付文英,牛艳军,李成义,付文英,牛艳军,李成义,付文英,牛艳军,李成义,付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404号原告:牛艳军,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义,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付文英,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住丹阳市。原告牛艳军与被告李成义、付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义、付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5754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成义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逾期未还本金部分月利率加上50%计算罚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被告李成义与付文英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成义、付文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成义向原告牛艳军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牛艳军借到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16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则就未还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因本人违约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均有本人承担。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成义又向原告牛艳军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牛艳军借到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27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则就未还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因本人违约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均有本人承担。后被告李成义归还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成义与付文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义、付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牛艳军借款12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5754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4000元;被告付文英对被告李成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李成义、付文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