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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诉被告李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李辉,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07号原告刘洋,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德慧,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儒,系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诉被告李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被告李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告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变更为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经销合同,被告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被告李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浙商5号馆交付场地租赁定金,位号是三层D8005号,店面设计完全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12月16日,作为抚顺市总经销正式开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抚顺市总经销商,开业经营后,被告公司未给予产品销售、广告、形象的支持,更是一直没有正式产品提供。被告公司主管项目的姜局长一直说产品技术上在做调整,需要等时间。直到2013年11月,被告公司才寄了几种样品,期间产品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公司又下通知不要再做销售,再等新产品。后来原告得知,该产品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2014年3月,原告正式关店停止经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并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9,699元(店面装修费93,000元,场地租赁费101,017元,税金2,054元,电费4,400元,人员开支56,250元,宣传费1,690元,其他费用1,288元,经营保证金6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前我已经离开被告公司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9,699元,我认为是公司行为。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二、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已于2014年3月终止解除;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9,699元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除保证金外,其余请求金额为原告的经营投入,经营投入有风险,产生亏损由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且装修费、租赁费、电费没有明细清单、票据等相关证据,人员开支工资明细虚假、出勤15日半个月开全勤工资,没有劳动合同,不属实。宣传费、其他费用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等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提供传真订货单的书面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接到订单、收到原告货款后不发货及答辩人没有货的证据。被告的地板质量有争议,种类繁多,并不是没有货。因没有国家及地方标准,现没有相关部门认定产品是否合格,如果原告销售的地板由于质量瑕疵造成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答辩人没有供货是没有依据的,赔偿更没有依据;四、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6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将6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了李辉、付强(朱成春),原告与李辉、付强的经济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应该向李辉、付强返还6万元保证金,与我们无关。2012年8月13日,答辩人向李辉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李辉同志组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因没有事实履行而失效。该授权是明确的,没有授权李辉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且李辉也没有组建沈阳分公司,李辉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甲方(供货商):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经销商):刘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在市销售甲方生产的智能地暖系统“佳泰”“暖芯”系列产品(以下简称“暖芯地板”以)及其配件、选件,以及通过甲方指定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合同:第一条授权和许可甲方特此委任乙方暂定作为市(以下简称经销区域)甲方排他性经销商;暖芯地板是指所有地暖系统的木质地板产品,并非佳泰出品的所有商品;本合同所指的暖芯地板包括地板、电线、电接、地板龙骨、温控器等整个地暖系统所有主件与配件。二、经销权甲方严格执行经销授权制度,发放授权书;甲方为维护市场的价格体系和非独家经销体系,一次性收取乙方60,000元的市场保证金;如果因乙方违反合同被甲方扣除部分或全部市场保证金,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扣除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将被扣除金额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以补充乙方市场保证金之不足,否则,甲方有权临时停货直至取消乙方经销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后的30日内退还乙方市场保证金。四、订货及付款订货时乙方应向甲方传真甲方规定的书面订货单,订货单应有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每份订单均构成一份独立的有效合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甲方收到订货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确认发货时间,并通知乙方付款;乙方针对甲方有库存的现货产品的订货,应在甲方确认订单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乙方针对无库存产品,应在收到确认订单的3个工作日内预付40%的订货单,并在甲方确认的发货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余额。交付货款是指款项到达甲方指定银行账号,逾期未付款,订单无效。五、价格与价格保护;六、市场推广及市场保护;七、广告甲方根据乙方经销区域内的广告投入需求、市场规模向乙方提供广告支持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及使用、支付方式,以《佳泰暖芯地板经销商广告补贴政策》的约定执行;“广告支持费”由甲方规划投放,甲方以及将广告计划提供给乙方;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区域内的销售状况增加或减少“广告支持费”的投放数额;甲方投入的“广告支持费”不能取代甲方要求乙方投入的广告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投入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费用;甲方在乙方订货时免费提供一定数量的宣传品、产品资料和技术资料。乙方如需增加数量应在订货单中事先声明并按成本付费。八、知识产权乙方声明并保证:乙方明确知悉“佳泰”“地板”“暖芯”“暖芯自XX板”为甲方商标、商号,乙方仅为销售和宣传甲方的“佳泰”“暖芯”目的,并以甲方认可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商号。九、专卖店、体验房与二级分销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后应立即在建材市场或地暖集中街区租定一间不少于80平方米的专卖店,租期不少于一年;乙方专卖店的装饰应符合甲方提供的装饰标准,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装修补贴。补贴的规定以《佳泰暖芯地板经销商专卖店装饰补贴》执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45天内完成专卖店的装修,体验房应在21天内完成装修,并在60天之内正式营业,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销资格。十、维修和安装服务。十一合同期限及终止。十二、争议与解决。十三、其他、双方确认本合同为保密合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向第三提供。最后有“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有“沈阳分公司李辉”签字确认、乙方代表处有“刘洋”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60,000元保证金交付被告李辉。另查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变更为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广告支持政策中载明:店面装修补助店面实际面积≤80平方米,市、区、县代理,公司给予的装修补助金为每平方米6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13日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辉同志组建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特此授权。”又查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洋出具了授权证书,授权性质区域独家代理。授权书中载明抚顺市佳泰地板营销中心,授权产品佳泰暖芯地板,区域总代理,授权时间2013.7.1-2014.12.31。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有,刘洋是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发XX板产品的抚顺市代理商,经营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以合同、付款发票或商场证明为证)。地址是抚顺市红星美凯龙三层D8005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出租方辽宁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方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租赁商位位于抚顺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建材馆第三层,第D8005展厅,面积7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15645.1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9,112.8元。综合服务费为23,467.8元。原告实际于2012年11月入场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装修,虽然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并未与浙商置业和红星美凯龙签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辽宁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单中已经载明最初出具单据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且全部收款单中均盖有辽宁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共实际发生票据金额为电费4,400元,场地使用费20,203元,市场服务费46,416元,代收红星管理费30,305元,物业费4,093元,代收税金2,054元。红星美凯龙出具收款收据价签、价膜、价托共计414元。广告策划费350元。印刷产品宣传单金额为69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抚顺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费收条。原告提交的托运地板费24元收据上没有加盖印章。再查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给原告发货4.8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发货19平方米,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发货5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因原告提供的地板出现烧焦问题,被告公司给原告退换货。再查明,吉林延边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批复:延边林业集团公司关于汪清林业分公司成立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该项目通过引进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生产技术,产品发展潜力较大。汪清林业分公司占股51%等。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尚兰格暖芯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提供的签字无效,主要理由是经过一年的试生产,并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起诉书中陈述汪清广联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尚兰格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协议,同意授权运用尚兰格公司暖芯地板相关专利技术生产地板并在全国范围销售,2012年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汪清广联木业公司同江苏尚兰格签订的协议可视为汪清林业局(即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签订,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成立吉林延边林业集团佳泰尚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在起诉状中长白山森工集团陈述经过一年多的试生产,根本生产不出合格的暖芯地板。地板存在发泡、不制暖、表板开裂碳化、漏电、烧焦、起火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到消费者居住安全。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起诉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对产品的质量产生纠纷而起诉尚兰格公司,该产品是一个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没有行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第三方的鉴定机构对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又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佳泰暖芯地板于2014年9月停产,原因是该产品是新专利产品,通过被告李辉举报发现质量问题,没有国家标准,无法鉴定。原告刘洋认为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经销合同、收款单、托运单、装修合同、收条、广告支持政策、授权书、证明、授权书、授权证书、租赁合同、收款单、收款收据、定/销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批复、起诉书、佳泰地板宣传单、装修效果图、烧焦地板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生产的佳泰暖芯地板系引进江苏尚兰格公司的生产技术,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协议,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在起诉江苏尚兰格的起诉书中陈述经过一年多的试生产,根本生产不出合格的暖芯地板。地板存在发泡、不制暖、表板开裂碳化、漏电、烧焦、起火等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到消费者居住安全。在该地板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法鉴定是否合格、且经过一年多的试生产,根本生产不出合格的暖芯地板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却于2012年10月与原告刘洋签订经销合同,授权其为抚顺经销商销售该地板,且该地板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出现烧焦的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原告因筹备、成立、经营该授权经销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即店面装修费、场地租赁费、税金、电费、人员开支、宣传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授权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合同到期,已经解除。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60,000元。关于店面装修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抚顺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费收条。并未提供正规的发票及装修明细等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修广告支持政策,参照该政策店面装修补助店面实际面积≤80平方米,市、区、县代理,公司给予的装修补助金为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原告店铺的面积为75.8平方米,故对于装修费认定为75.8×600=45,480元。关于场地租赁费、税金、电费,原告因经营该店铺需提前入驻装修等,费用确实实际发生,且原告与浙商置业、红星美凯龙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辽宁浙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单中有发票专用章,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单、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电费4,400元,场地使用费20,203元,市场服务费46,416元,代收红星管理费30,305元,物业费4,093元,代收税金2,054元、价签价膜价托费414元。关于原告支出的策划费350元、印刷宣传单690元,以上费用确因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印刷宣传册及广告等而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货运托运单24元,因该票据未有任何托运公司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一张收款收据上自行书写的电表500元,因该收据上无法看清金额和项目,仅为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人员开支56,25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正规工资收据等相关证据,仅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及员工身份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市场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次性收取原告60,000元市场保证金,虽然原告将款项交付李辉,但该合同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公司对收取保证金是知悉的。虽然李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因被告公司授权李辉成立沈阳分公司,且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系李辉,故被告李辉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对于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因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市场保证金60,000元。被告李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被告李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辉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返还保证金与公司无关,应向被告李辉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系买卖合同,非经销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的性质不影响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合同已于2014年3月解除,请求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双方确于2014年3月终止合同,合同已经解除,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19,699元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与江苏尚兰格公司合作,在经过一年多的生产,根本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却于2012年10月授权原告经销代理该产品,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地板确实存在烧焦的质量问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代理销售该产品而支出相关费用的损失。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于上文对证据及赔偿金额进行了详细论述,此处不赘述。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洋保证金60,000元;二、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费45,480元;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费4,400元;四、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场地使用费20,203元;五、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市场服务费46,416元;六、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理费30,305元;七、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业费4,093元;八、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税金2,054元;九、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价签价膜价托费414元;十、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策划费350元;十一、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印刷宣传单费690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佳泰暖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