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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常军与赵青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军,赵青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931号原告张常军,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云,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不识字,农民,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樊富,男,1971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系被告妻弟。张常军与被告赵青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194号判决。被告赵青云对判决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甘07民终83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94号判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军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高台县新坝镇下坝村村民签订《新坝乡下坝村温室打建合同》。被告等村民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的温室修建价款为39900元/座,原告为被告修建两座温室。在修建的过程中经被告等村民的要求增加了一部分附属工程,每座温室增加费用3100元。2014年11月温室修建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为被告修建温室共计产生修建款86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36000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借口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赵青云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属实,应当按照39900元/座的价格计算,被告已支付50000元,现剩余29800元未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温室的打建,系违约。现在原告为被告打建的温室存在温室大棚整体南北宽度少80公分、棚内立柱未撑、平台未整理、将温室的竹架板换成了木板、回填土没有回填、棚膜损坏等质量问题。现被告的温室大棚未经验收和结算,加之存在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剩余的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新坝乡下坝村温室打建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坝乡下坝村温室打建合同》约定,基础建设:墙体地基在地表面最低处下挖30公分后打建;待墙体完工后回填原有熟土;温室内部及温室之间空挡地整平,保持同一水平线。墙体打建:后墙总长度为103米,后墙高3.5米,(主墙高3米,女儿墙高0.8米)墙体基础宽2.2米,顶宽1.8米,山墙跨度为9米,脊高3.9米。墙体每25公分进行碾压,保证墙体不得脱落,外墙无蜂窝,后屋面压设混泥土预埋件固定钢屋架,标准为30cm*30cm*30cm。后屋面:后屋面竹架板长度为2米,后坡仰角为45度,横梁用料为GB50(壁厚3mm)钢管两道,上铺2.5公分厚竹架板,10公分厚聚苯板,聚苯板上铺防渗膜再上泥。立柱和钢屋架:每3米一道钢屋架,钢屋架用料为GB40(壁厚2.75mm—3mm)钢管加龙筋,龙筋主筋为¢12的国际螺纹钢,副筋为¢10的圆钢,每个钢屋架下安装立柱一根,斜撑杆一根,用料为GB50(壁厚3mm)钢管。卷帘机:使用长轴、双管支架卷帘机。(电动机产地为西宁或酒泉)。工作道:工作道宽60公分高30公分,上表面为混泥土,厚10公分,前墙用混泥土砌筑20公分。耳房:面积3米*3米,墙体为空心砖,沙灰抹面,上顶用10公分彩钢搭建,带铁质门窗,地面用红砖铺设。钢绞线预埋件:预埋件混凝土标准为40*40*500公分,预埋12公分钢环。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温室打建中,先由原告垫资打建,待被告温室贷款到位后,被告按工程进度酌情支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后在村委会监督下扣除每座(50米)温室3990元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付清其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温室大棚结算明细》,被告否认,但承认结算时本人在场,并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字。本院调查了代为签字的赵忠财陈述,“赵青云”的名字是赵青云让他代签的”,其结算明细本院予以认定。证明(1)每座温室核价4.3万元(2)加柱中间钢柱,每根钢梁下(3)更换酒泉电机全部(4)每座温室存在的问题按照验收协议照办。3、原告提交的《新坝镇下坝村赵青云日光温室验收单》被告不认可,但从本院认定的结算明细说明验收单确认存在,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验收单予以认定。证明验收中温室大棚存在的问题有耳房漏风,墙柱座、钢屋架柱及基座,钢绞线预埋件未做。经查看上述问题仍然存在。4、原告提交的刘建年、向兴爱、向荣、向兴红、赵真财、向兴龙验收单证明,工作道、地基回填平整、聚笨板、防渗膜未铺等问题,建造的大棚农户的验收单上均未标注。5、原被告商议结算明细、验收单上标注未完成或修缮的工程,耳房漏风,墙柱座、钢屋架柱及基座,钢绞线预埋件,电机费用双方商定价格为3902.24元。5、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2013年10月,温室墙体打建完毕,被告通过抓阄方式取得其中的两座温室,温室跨度减少80公分。2014年3月,被告开始种植、使用两座温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款5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新坝乡下坝村温室打建合同》,2015年5月22日,温室大棚结算时,各打建温室农户在场形成的温室大棚结算明细,具有法律约束力。温室大棚结算明细对原有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者补充,价款由39900元变更为43000元,地基回填平整、工作道,聚笨板、防渗膜未铺等共性的问题未在结算明细,验收单上标注,视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或补充。标注未完成或修缮的工程,耳房漏风,墙柱座、钢屋架柱及基座,钢绞线预埋件,电机费用以双方商定价格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温室大棚跨度减少80公分的造成的损失,按大棚减少的平方米乘以温室大棚每平方米的造价计算,也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原告温室打建中,原告将其一块棚模损坏,对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证据证实,要求原告赔偿棚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云给付原告张常军温室打建款36000元。扣减耳房漏风,墙柱座、钢屋架柱及基座,钢绞线预埋件,电机费用3902.24元,扣减温室大棚跨度减少损失7644元(80平方米*95.5元/每平方米),被告再付原告24453.76元。限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赵青云承担5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吴永周审判员  许永华审判员  王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雅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