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祥武与蒋中彬、刘建刚、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武,蒋中彬,刘建刚,张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465号原告王祥武,男。委托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中彬,男。被告刘建刚,男。被告张浩,男。原告王祥武与被告蒋中彬、刘建刚、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武的委托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彬、刘建刚、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武诉称,2014年被告蒋中彬先后四次在原告位于西安市方欣冷鲜城某楼某号柜台购买冷冻冷鲜食品。双方商定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原告负责联系物流事宜。原告将货物交由相关的物流公司托运,被告蒋中彬也收到货物,但其至今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货物价值共计148974元。被告刘建刚、张浩承诺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已长达一年半之久,且为追讨货款花费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至今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8974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40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4、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中彬、刘建刚、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方欣冷鲜城某楼某号系某甲的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者是陈某某。2014年2月17日,被告蒋中彬从该处购猪骨高汤8件,价值4640元;2014年2月20日、21日两次购A上脑、A眼肉、肥牛1号、羔羊肉卷等,价款143194.8元;2014年3月14日购青虾、青虾仁、带鱼各2件,价款1140元;上述四次供货,价款共计148974.8元,食品进货凭证上载明的供货者:太平洋水产,地址:方欣冷鲜城1楼38号。蒋中彬均在进货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款未付。陈某某出具说明,证明上述供货与其无关,系王祥武与蒋中彬之间的供货往来。2014年11月19日说明载明:本人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共4此在西安方欣冷鲜城某楼某号王祥武柜台购买冷冻冷鲜食品148974元,均已经由王祥武在西安方欣市场代办托运至本人指定地点或收货人收货,上述款项未付。蒋中彬在该说明上签字,并署明以上情况属实。说明出具后,蒋中彬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2014年11月9日刘建刚、张浩致王祥武函载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蒋中彬在你处购买冷冻冷鲜食品共计148974元。上述食品价款某某火锅店愿为蒋中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蒋中彬实际付清之日止。该承诺函落款为某某火锅店合伙人,张浩、刘建刚在该承诺函上签字并附有二人身份证号码。某某火锅店2014年4月10日在天水市麦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浩。上述事实,有维信物流单、食品进货凭证(进货台账)、说明、承诺函、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笔供货的食品进货凭证虽载明供货者太平洋水产,但太平洋水产经销部的经营者证明该四笔供货系原告个人向蒋中彬所供,与太平洋水产无关,且蒋中彬出具的说明也明确载明在王祥武柜台购买及由王祥武交付货物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是王祥武与蒋中彬,原告诉请蒋中彬支付拖欠货款14897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2014年11月19日蒋中彬确认欠款数额后即应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19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交通费及律师费,均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利息损失已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律师费,超出其损失的合理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刘建刚、张浩在承诺函上签字,根据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认定二被告为蒋中彬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承诺函约定担保期限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建刚、张浩应对王祥武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中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武货款148974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建刚、张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祥武要求被告蒋中彬、刘建刚、张浩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祥武要求被告蒋中彬、刘建刚、张浩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王祥武负担282元,被告蒋中彬、刘建刚、张浩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