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朝阳花园,趁被害人张某睡着,盗走其所背单肩包内的一部海信牌手机及一包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1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