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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小芬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芬,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786号原告刘小芬,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21。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李细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芬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以下简称铂瑞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芬、被告铂瑞商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芬诉称,被告铂瑞商场与原告刘小芬于2015年6月11号签订《门面柜台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铂瑞商场提供卫生巾、纸尿裤等,协议租赁期限为:乙方从2015年7月25日开业起至销售额达到230000元正为合同期满。原告进场时需交纳货架陈列租金14000元,如因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则甲方按销售比例退回货架陈列租金(也叫装修费)给原告。提成方式为被告每月按销售二线10%、三线20%、特价10%、纸尿裤15%。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5号或30号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架陈列费: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7000元,已付清给被告,并开始按被告发出的订单向其经营的“惠州市××区镇隆铂瑞商场”供货,直至到2016年5月28号收到原告的驻场其他专柜通知,才知道被告已把铂瑞商场转给了清货公司,清货公司王老板通知原告尽快联系被告李细霞与徐之军找他们结清货款,接到通知一直打李细霞与徐之军的电话都不接,当晚九点多赶到惠州市××区镇隆铂瑞商场,此时已多家供应商与专柜在场,也来派出所的同志们,(因抢货混乱清货公司报警)当晚供应商与专柜去派出所立案。之前4月份供货原告也催结很多次,也不结给原告。现被告又突然跑路失联找不到人,货款及合同费也没支付给原告。被告还欠很多供应商货款,被告这样不负责任的行为非常恶劣,对社会影响也不好,原告本来就亏损从无盈利,现被告又跑路失联,令原告损失更大,血本无归。并于2016年5月28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货款5641元,及合同费用11565元(开业到2016年5月28号销售额为39888.33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联系不上,电话也打不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41元及合同费用11565元,损失费、误工费及车费2000元,共192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小芬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3.联营合同书;4.欠款证据(实为装修费收款收据、货款结算单)。被告铂瑞商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5641元没有异议,但对合同费用、损失费等主张不予认可,是没有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铂瑞商场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铂瑞商场对原告刘小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刘小芬(合同称乙方)与被告铂瑞商场(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铂瑞购物广场联营合同书》,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该购物广场第2层的卫生间、纸尿裤专柜出租给乙方经营卫生间、纸尿裤,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专柜提供(柜台)设置设计方案,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组织实施并承担装修费用。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装修费14000元,节日促销费680元/年(为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周年庆共五个节日)并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开张礼仪花篮费一次性180元。营业员由乙方自行聘请,但须报甲方同意后备档方可上岗,并绝对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如有乙方营业员违反商场纪律,乙方应负连带责任。乙方所聘营业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及劳务关系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聘营业员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工牌费用及入职保证金。营业员薪金由乙方负责,但出于统一管理的需要,营业员的奖金及各项福利,其标准不低于商场营业员平均水平。乙方其他人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进场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并缴交相关费用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如有违反,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尾部的补充条款载明:1.月结,实销实结;2.每月15日、30日为结款日;3.…;4.乙方做满23万,合同自动解除;5.…。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小芬交付14000元装修费给被告铂瑞商场。2016年5月28日,被告铂瑞商场突然停止营业,导致本案涉讼合同终止履行。至停业之日止,原告刘小芬的营业额为39888.33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刘小芬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之间是场地租赁,经营模式是由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销售货物,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来结算费用。庭审时,原告刘小芬称其目前的营业额为39888元,因合同约定的营业额为230000元,主张的合同费用11565元(14000元-39888元÷230000元×14000元)。此外,原告刘小芬自述损失费1000元,指的是当时商场倒闭的时候,原告的货物被其他人搬走导致的损失;误工费、车费总额1000元,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其处理相关事情,金额都是原告估算的,没有证据证实,但是是实际发生了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铂瑞购物广场联营合同书》名为联营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实质是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因被告铂瑞商场对原告刘小芬主张的应退还的货款564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小芬的此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刘小芬主张的合同费用11565元问题。被告铂瑞商场突然停止营业,导致涉讼合同提前终止履行,从而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且不存在免责的事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应达到的营业额,结合原告刘小芬已支付装修费14000元及实际营业额的差额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修装饰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铂瑞商场应退还装修费为11572.03元[(230000元-39888元)÷230000元×14000元],现原告刘小芬主张装修费11565元,未超过上述核定数额,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铂瑞商场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不予退还按约定营业额差额折算的装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刘小芬主张的货物被其他人搬走导致的损失费1000元问题。原告刘小芬的此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小芬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原告刘小芬主张的损失费、误工费及车费2000元问题。该主张是原告刘小芬单方估算,且具体各个项目金额并不明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铂瑞商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刘小芬提出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应向原告刘小芬退还货款5641元。2、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应向原告刘小芬退还装修费11565元。上述款项合计1720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刘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5元(原告刘小芬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铂瑞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