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伟与周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周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杜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波,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旭,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波、被上诉人人保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复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医院未出具明确医嘱需误工休息,没有支持上诉人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老家在山东,受伤出院后回老家休养,复查再到河北,每次复查医生仅告知上诉人过多长时间来复查,注意休息,上诉人要求出具明确书面医嘱,医生均拒绝。但上诉人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误工损失。另,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过低,希望二审法院酌情增加。被上诉人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合理合法损失,上诉人同意赔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伟向一审起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640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过程中,李伟增加诉讼请求,将原诉数额76405.24元变更为109405.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1时15分许,被告周晓旭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本市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强路口北100米时,与正在事发处清理垃圾的原告李伟相撞,造成小轿车受损,原告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12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被告周晓旭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原告李伟曾就前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了(2015)西民初字第0103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赔偿李伟各项损失共计82169.83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李伟因受伤处骨不连再次住院治疗,就相关费用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晓旭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原告李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2154.7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66534.79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各项损失共计66534.79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伟提供金乡县肖云卫生院门诊检查证明二份、金乡县人民医院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需要休息不能上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不应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用。另外,上诉人认为金乡县人民医院并非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的救治医院,金乡县肖云卫生院也不具有出具伤者休息误工期的资质。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对其提出的误工、护理的期限应按照医院诊断证明或者医嘱中载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确定。受害人确有误工事实存在,但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或者医嘱证实误工期限的,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误工期限。上诉人李伟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参照上诉人受伤部位酌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98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