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XX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764号原告:重庆XX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双桥村XX。法定代表人:徐厚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丽,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XX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泽,被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XX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3.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支付该款项之日止以1203.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王丽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608.64元,经渝北区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中心调解,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缴纳了3000元预收款,于2016年1月15日缴纳了2300元预收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撤诉。现被告认为已交清了本案所有物业服务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房屋业主。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重庆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XX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公寓楼:1.6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月1日到月底交清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每天将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物业公司缴纳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收取的起始时间以售房合同约定之交房时间为准,交房后,若发生水电气任何一项费用或办理装修,则当月起物管费按收费标准全额收取;在此之前,物管费收取标准按相关法规执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王丽,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608.64元,后经渝北区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中心调解,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缴纳了3000元预收款,于2016年1月15日缴纳了2300元预收款,共计交纳了53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出具了《渝北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关于受委托诉讼调解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前经渝北区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中心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王丽给付原告物业费等,王丽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自愿放弃对王丽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王丽交纳了预收款5300元,但应当先抵扣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最后在抵扣物业服务费,抵扣后被告王丽还剩余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共计1203.69元物业服务费未交纳。被告王丽辩称其所欠物业服务费已全部交纳完毕,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重庆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被告王丽的租赁合同,被告王丽的交款收据及扣款记录,被告王丽举示的民事起诉状,渝北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关于受委托诉讼调解情况的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王丽是否已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王丽支付2014年3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608.64元,后经渝北区矛盾纠纷综合调处中心调解,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缴纳了3000元预收款,于2016年1月15日缴纳了2300元预收款,共计交纳了5300元。且原告也于2016年1月19日放弃对被告王丽的起诉,并在《渝北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关于受委托诉讼调解情况的函》中载明“由王丽给付原告物业费等,王丽已履行完毕”。因此,应当视为被告王丽已经交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王丽不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虽然诉称被告王丽所交纳了预收款5300元应先抵扣水电费等费用,最后在抵扣物业服务费,但除了原告自己举示的扣款记录之外,却少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XX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XX网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