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曾凡洲与赵瑞钢、曾凡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钢,曾凡洲,曾凡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湖北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鸽。曾凡洲诉赵瑞钢、曾凡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曾凡洲、赵瑞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529民初60号民事判决,赵瑞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赵瑞钢不是曾凡鸽的合伙人,而是其喊去的管理人员;2、欠条是受到胁迫出具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工程清单是伪造的,曾凡洲实际上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本案应现场核实,以确定工程量。曾凡洲辩称,赵瑞钢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瑞钢的上诉理由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凡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曾凡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瑞钢、曾凡鸽支付剩余的工资款2624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瑞钢与曾凡鸽在孝感市麻城县武麻高速鄂东收费站处承接高速公路防护工程,二人合伙经营,聘请会计邵家波管账。2011年5月4日,曾凡洲应同乡曾凡鸽之邀,带领二十余五峰老乡赴两被告工地做事,约定曾凡洲承包该工地的土石方挖掘劳务,按土方计价,一方土150元,年底结算。2011年8月,曾凡洲因小孩读书交学费找会计邵家波预支了10000元。2011年12月底,曾凡洲找赵瑞钢、曾凡鸽结算劳务工资,赵瑞钢称怕与曾凡洲争执不想与其算账,遂由曾凡鸽与会计邵家波一起给曾凡洲算账。经结算,第一期工程款共计74775元,第二期共计71474.60元,两项合计146249.60元,曾凡鸽与邵家波在两张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随后曾凡洲找到赵瑞钢结账,赵瑞钢仅付给曾凡洲70000元。2012年1月30日曾凡洲又找到曾凡鸽,曾凡鸽付给其30000元。2012年4月5日,曾凡洲找到赵瑞钢、曾凡鸽要求支付剩余的36249.60元,赵瑞钢、曾凡鸽称没钱先打欠条待年底再付,因曾凡洲未携带结算清单,曾凡鸽称搞不清是多少,会计邵家波又不在场,故赵瑞钢在欠条上写下“今欠到曾凡洲工程款约35000元”,“年底付清”,赵瑞钢、曾凡鸽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2012年5月5日赵瑞钢再付给曾凡洲10000元,曾凡洲打有收条。2012年6月2日赵瑞钢、曾凡鸽和会计邵家波一起核算账目,因账目对不上双方发生争执,邵家波怒而撕毁了账单。之后赵瑞钢、曾凡鸽未再向曾凡洲支付任何款项,曾凡洲曾于2014年两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追讨。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瑞钢与曾凡鸽是个人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的曾凡鸽的经营活动当然对赵瑞钢产生法律效力。因赵瑞钢不愿出面,让曾凡鸽与曾凡洲算账,该账目结算显然是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且有会计邵家波的见证,是有效的经营活动,应当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赵瑞钢事前知晓此事,事后也依结算清单分两次向曾凡洲支付了80000元,视为对曾凡鸽结算行为的认可。依工程结算清单,赵瑞钢、曾凡鸽共应向曾凡洲支付工程工资款146249.60元,减去2011年8月曾凡洲在会计邵家波处预支的10000元、2011年12月赵瑞钢支付的70000元和2012年1月30日曾凡鸽支付的30000元,至2012年4月5日还有36249.60元尚未支付。欠条虽因赵瑞钢、曾凡鸽称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而写的“约35000元”,但足以证明赵瑞钢、曾凡鸽明知尚欠曾凡洲30000多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不能因欠条未明确具体欠款数额就否认欠条的效力,亦不能否认欠款存在的事实。工程结算清单以欠条为佐证,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至2012年4月5日赵瑞钢、曾凡鸽还欠曾凡洲36249.60元工资款尚未支付的事实。赵瑞钢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和在曾凡鸽保证负责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交受胁迫的证据,又合伙人内部的约定无对外效力,曾凡鸽对赵瑞钢的保证跟曾凡洲无关,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瑞钢自称曾凡洲从赵瑞钢、曾凡鸽、邵家波手上都拿过钱,印证了曾凡洲关于从邵家波处预支10000元和从曾凡鸽处领取30000元的陈述属实。赵瑞钢与会计邵家波核算账目,因账目出错邵家波怒撕账单,只能说明其个人合伙内部账目未算清,并不足以否定之前曾凡鸽、邵家波给曾凡洲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更不足以否认其个人合伙对曾凡洲所负的债务。赵瑞钢辩称给曾凡洲多付了28347.00元,但从2012年6月2日到现在将近四年时间赵瑞钢却从未向曾凡洲追讨,显然不合常理,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曾凡鸽辩称要待账目核算过后再付钱,但曾凡洲已经与曾凡鸽核算过,赵瑞钢、曾凡鸽个人合伙内部有无核算与本案无关,故对曾凡鸽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曾凡洲的诉讼请求有两份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后印证,可以采信。赵瑞钢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曾凡鸽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凡洲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瑞钢、曾凡鸽共欠曾凡洲工资款146249.60元,减去曾凡洲预支的10000元、曾凡鸽支付的30000元、赵瑞钢支付的80000元,还剩26249.60元,应当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赵瑞钢、曾凡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曾凡洲支付工资欠款26249.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赵瑞钢、曾凡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瑞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曾凡洲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实曾凡洲的实际工程量及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但前述清单没有曾凡洲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曾凡洲工程量的依据,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曾凡洲的全部工程量,诉讼过程中,曾凡洲提交了了两张由曾凡鸽及会计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曾凡鸽、赵瑞钢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赵瑞钢单方制作的清单数据及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其后的结算结果,故本院对赵瑞钢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同时对赵瑞钢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赵瑞钢与曾凡鸽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根据赵瑞钢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赵瑞钢系曾凡鸽的“合作人”,工程由赵瑞钢承接,其负责现场施工,曾凡洲不是赵瑞钢请来做工的,但其曾向曾凡洲支付过报酬,结合曾凡鸽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赵瑞钢与曾凡鸽合伙承接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赵瑞钢上诉否认其合伙人身份与其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在卷欠条的效力问题。案涉2012年4月5日欠条上赵瑞钢及曾凡鸽的署名均为真实,赵瑞钢认为不应按该欠条付款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受到了胁迫,二是出具欠条之前双方没有算账,赵瑞钢实际已经支付的钱超过了曾凡洲应得的劳务费。对于赵瑞钢的第一条理由,因赵瑞钢并未在出具欠条后报警或起诉主张撤销,即使双方有冲突,亦不能证实欠条是受胁迫出具;对于赵瑞钢的第二条理由,首先,赵瑞钢并无证据证实其已超付劳务费,其次,曾凡洲在诉讼中提交的两张结算单,曾凡鸽及会计均签字确认,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曾凡洲可以找曾凡鸽、赵瑞钢及会计任何一人结账,即曾凡鸽与赵瑞钢并未就结算问题进行分工,曾凡鸽不仅在结算单上签字,亦在欠条上署名,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曾凡鸽与曾凡洲串通损害赵瑞钢的利益,而赵瑞钢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截止2012年4月5日尚欠曾凡洲劳务费约35000元,赵瑞钢是否与曾凡洲进行了算账,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另外,由于曾凡鸽认为应据实结算而非按照欠条金额计算欠付劳务费,根据前述分析,曾凡洲依据曾凡鸽认可的结算单,扣除已经收取的款项后,计算欠付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赵瑞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赵瑞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毕 勇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