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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被告陈忠锻、陈金友、陈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陈忠锻,陈金友,陈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709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衍明,该行职员。被告:陈忠锻,男,1963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金友,男,1961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小兵,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诉与被告陈忠锻、陈金友、陈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陈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锻、陈金友、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忠锻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11299.70元);2、判令被告陈金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经协商一致,被告陈忠锻、陈金友、陈小兵与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溪美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忠锻发放19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87500‰;被告陈金友、陈小兵对被告陈忠锻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忠锻发放了19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陈忠锻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金友、陈小兵也没有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忠锻未作答辩。被告陈金友未作答辩。被告陈小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忠锻发放19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87500‰;被告陈金友、陈小兵对被告陈忠锻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陈忠锻发放贷款19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忠锻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金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陈忠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16863.9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保证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陈金友自愿作为被告陈忠锻向原告贷款的保证人,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了保证事实,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金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锻追偿。被告陈忠锻、陈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金友、陈小兵对被告陈忠锻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友、陈小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被告陈忠锻、陈金友、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