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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为益与孙华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为益,孙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田为益,市民。被执行人:孙华成,市民。本院在执���田为益与孙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东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孙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为益偿还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计,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孙华成负担(原告已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