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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8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淑霞与伊如格乐图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霞,伊如格乐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734号原告徐淑霞,女,汉族,农民。被告伊如格乐图,男,蒙古族。原告徐淑霞与被告伊如格乐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格日勒图、格日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4日偿还,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被告伊如格乐图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格日勒图、格日乐和被告伊如格乐图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伊如格乐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伊如格乐图承担。被告伊如格乐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3月15日格日勒图和格日乐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4日偿还,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和应付利息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伊如格乐图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4个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格日勒图和格日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4日偿还,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和应付利息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伊如格乐图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4个月。借款至今格日勒图、格日乐和被告伊如格乐图一直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格日勒图、格日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伊如格乐图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伊如格乐图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伊如格乐图履行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伊如格乐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如格乐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如格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淑霞借款本息67166.6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7166.67元(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6‰,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为800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9166.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伊如格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兴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