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夏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552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1室。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被告:夏伟。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东方公司)与被告夏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3539.8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670.8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8353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的金额为29127.57元,之后续计);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27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夏靖与被告在海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91134.4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4708.6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时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本金在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北京)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11日,夏靖将被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夏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夏伟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三家公司为夏伟提供借款咨询等服务,在促成交易后,夏伟同意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4371.3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268.06元及考察费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5494.94元。同日,夏伟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夏伟向夏靖借款91134.4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2%,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夏伟应于每月15日之前还款本息4708.61元;借款人夏伟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账号中;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另外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罚息等内容;如夏伟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夏靖向夏伟账户转账支付69800元,并代夏伟向信和汇金公司等三家公司支付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1334.3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夏伟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两次还款各4708.61元(含利息)。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11日,夏靖与中和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夏靖将其对夏伟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和东方公司,后向夏伟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因提起诉讼,中和东方公司支出律师费用62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电子回单、收款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伟自愿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夏靖将债权转让给中和东方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夏伟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和东方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夏伟主张权利。被告夏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夏靖在扣除其代为支付的21334.39元费用后,将剩余69800元支付给夏伟的账户中,符合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夏靖直接支付和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91134.4元,现原告中和东方公司以借款金额83539.87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协议对违约金、利息、罚息的约定过高,原告中和东方公司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27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3539.87元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670.8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8353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用6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婷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