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艳辉与孙金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辉,孙金华,陈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413号原告李艳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海,男,汉族。被告孙金华,女,汉族。被告陈晓丽,女,汉族。原告李艳辉诉被告孙金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辉委托代理人陈长海、被告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金华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辉诉称,2015年7月20日,经陈晓丽介绍并由其担保下,我借给孙金华现金7万元用于木耳种植,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金华偿还本金及利息86800元,被告陈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艳辉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金华由被告陈晓丽担保、于2015年7月20日借原告李艳辉借款的事实。被告孙金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被告陈晓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晓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晓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辉于2015年7月20日借给被告孙金华70000元现金用于木耳种植,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孙金华出具了借据,被告陈晓丽为其担保并签名。该协议书按民间通常做法将本金7万元与利息16800元,合计体现为借款86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孙金华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艳辉、被告陈晓丽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金华向原告李艳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金华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晓丽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借款至今时隔15个月,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2.1万元。被告孙金华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辉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9.1万元;二、被告陈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晓丽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孙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预交1970元)、申请费620元,由被告孙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长 付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