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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捷与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捷,黄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38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捷。被执行人黄某华。申请执行人林某捷与被执行人黄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捷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二期债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38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林某捷借款本金11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并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执138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焘审 判 员  黄升开代理审判员  韦祥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忠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