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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姜顺子与江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顺子,江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顺子,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涝台村四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楠,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寒,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安江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效,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金冠毛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姜顺子因与被上诉人江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顺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姜顺子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冲抵本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3000元无误,但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应予冲抵本金。江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顺子偿还江寒借款23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816000元;2.诉讼费用由姜顺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6日,姜顺子向江寒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江寒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借期五个月,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人:姜顺子。”同日,姜顺子与江寒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采用每月15日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如果姜顺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即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利息金额加收1%/天的违约补偿金;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姜顺子除支付每天1%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姜顺子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1587号黄金时代三区2号楼701(济房权证高字第0422**号)房产一套抵押给江寒,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同日,江寒预扣3个月利息27000元,并通过其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姜顺子给付了借款273000元。江寒提供证明,载明:“姜顺子于2011年11月16日向江寒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已付本金柒万元整(70000),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1日。还欠本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利息至8月31日应再付利息捌仟元整(8000),于2014年8月31日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延期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按原合同执行”。江寒主张姜顺子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被告应以借款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姜顺子对证明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已经支付的利息系按照月利��3%计算,但该约定过高,要求以27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与实际支付利息(每月9000元)的差额冲抵借款本金。同时,姜顺子对该证明中借款人处“姜顺子”的签名予以否认,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后,未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11月16日,姜顺子向江寒借款300000元,江寒实际给付273000元,有江寒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且姜顺子已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江寒预扣三个月利息27000元,实际给付姜顺子273000元,一审法院确定姜顺子的借款金额为273000元。江寒提交的2014年8月17日的证明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江寒自认姜顺子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每月利息9000元),因该利息系以3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江寒实际给���金额为273000元,故该利息部分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按照双方举证及认可的情况,可以确定: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为2012年1月30日,双方认可利息结至2014年7月21日,姜顺子向江寒还款70000元。姜顺子支付的利息及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后,尚余借款本金257301.85元。姜顺子另行偿还本金70000元,故至2014年7月22日,姜顺子尚欠借款本金187301.85元。双方约定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被告除支付每天1%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虽系当事人自愿约定,但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江寒自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姜顺子应以借款本金18730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姜顺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寒借款187301.85元。二、被告姜顺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寒借款利息(以18730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江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顺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原告江寒负担696元,被告姜顺子负担52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姜顺子向江寒出具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姜顺子向江寒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15日还息。江寒在预扣3个月利息后实际交付273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73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顺子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偿还了至2014年7月的利息,而实际借款额为273000元,故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应予冲抵本金。关于是按年利率24%还是36%冲抵本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为每月15日还息,月利率为3%,一审法院予以冲抵本金的利息系为姜顺子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姜顺子实际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姜顺子主张应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顺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上诉人姜顺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员李在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