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禄荣与易军辉、易建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军辉,易建辉,张禄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177号上诉人(���审被告):易军辉,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建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辉,系易建辉亲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禄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军辉、易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张禄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军辉,被上诉人张禄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建辉、易军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禄荣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张禄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张禄荣无理取闹,严重威胁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上诉人只是在紧急��况下进行正当防卫,且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张禄荣到事发后第六天才检查出脑震荡,明显存疑。张禄荣患有高血压、胃病等疾病,其治疗用药清单中存在××的药物,应予剔除。张禄荣夫妻均有工资和退休金,无需上诉人承担护理费用。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此外,张禄荣的医疗费用均已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易军辉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握住张禄荣的下颌,行为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责任。张禄荣辩称,张禄荣因在医院治疗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相关医药费用票据已在一审中提供,没有在医疗保险中进行报销。原审判决中没有误工费这一项,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均有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因上诉人不愿意承担责任,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禄荣向一审法���起诉请求:由易军辉、易建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禄荣与易建辉系邻居关系,因易建辉新建房屋的下水道经过张禄荣家房屋旁边,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9月14日上午,张禄荣父子手持锄头准备填堵该下水道,与易建辉父子及易军辉发生争吵,随后易建辉与张禄荣纠扭在一起,易建辉对张禄荣进行了殴打。张禄荣受伤后,先后在屈原人民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禄荣所受损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2015年11月3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45日,在误工范围之内产生医疗费用请凭有效发票审核认��,在误工范围之内住院治疗期间建议计算护理1人。2015年9月19日,张禄荣在汨罗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事发后,易建辉和易军辉均未对张禄荣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张禄荣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双方意见,核算如下:1、医疗费13737.41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5天,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年×45天=499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计算,参照本地公务用餐接待标准,计算为60元/天×45天=2700元。4、交通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张禄荣在外治疗情况,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4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22833.01元。���、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本案由相邻纠纷引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易建辉和张禄荣也应按该原则处理相邻纠纷。但易建辉在纠纷发生后,不仅与张禄荣对骂,还将张禄荣推倒在地,并对其腹部等部位进行了击打,致使张禄荣受伤,易建辉应承担主要责任。易建辉辩称系正当防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庭审查明,张禄荣和易建辉均认可经村领导协调,易建辉家下水道不经过张禄荣家边,其后张禄荣未再动工。在易建辉未再动工修筑的情况下,张禄荣主动填堵下水道,对矛盾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对骂,口出狠言,亦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故此,张禄荣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易军辉的责任。在��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张禄荣陈述在其倒地后,易军辉拿着红砖击打其背部,后对其脸上打了一拳;张禄荣之子张波陈述在张禄荣被易建辉打倒地后,易军辉用红砖对着张禄荣全身击打;张禄荣之妻陈述张禄荣倒地后,易军辉用拳脚击打张禄荣;易军辉则陈述其未殴打原告,在张禄荣咬住易建辉小腿不放时,其过去掐住张禄荣的下巴,张禄荣才松口。证人钟某陈述两方的人都讲狠话,都要弄死对方,其并未见到易军辉有动手的行为。证人吴某甲陈述其见到张禄荣和易某兄弟中一个瘦点的扭在一起,张禄荣就倒在地上。证人吴某乙陈述张禄荣父子对易某兄弟讲要打死你这杂种,易某兄弟也回骂说要打死对方。从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知:其一,除张禄荣父子及张禄荣妻子外,其他证人中没人证明被告易军辉直接殴打了张禄荣;其二,易军辉认可在张禄荣与易建辉纠扭过程中其掐住了张禄荣的下巴;其三,易军辉与张禄荣有对骂行为。根据证据规则,难以认定张禄荣的受伤系易军辉直接殴打所致。但易军辉作为易建辉之兄,且其从事城市管理工作,在张禄荣与易建辉发生纠纷后,不是积极制止,耐心劝告,而是与易建辉一起和张禄荣对骂,口出狠言,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且在张禄荣与易建辉发生纠扭的过程中不是拉扯劝告,而是掐打张禄荣的下巴,其对张禄荣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事发原因、具体情节和张禄荣受伤的事实,酌定易建辉承担75%即17124.7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易军辉承担全部责任的25%即5708.2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张禄荣自负25%的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易建辉赔偿张禄荣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7124.75元,易军辉对其中的5708.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禄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17元,由易建辉负担209元,由易军辉负担104元,由张禄荣负担104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易军辉、易建辉与被上诉人张禄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中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张禄荣受伤的相关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因下水道走向问题,易建辉与张禄荣发生争执,双方恶语相对,进而纠扭在一起,造成张禄荣受伤,在此过程中,双���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其言语行为均存在不当之外,对受伤均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述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事实依据,该观点不能成立。易建辉将张禄荣推倒,并对张禄荣进行击打,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禄荣在引起纠纷、激化矛盾上亦存在明显言语行为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易军辉作为易建辉的哥哥,在纠纷发生时,虽无证据证实其直接殴打张禄荣,但存在与张禄荣对骂,掐张禄荣下颌的行为,该行为均属在纠扭过程中连续发生的,易军辉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1、上诉人提出张禄荣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的情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权威部门的证据证实对症用药的具体情况,其从网上下载的资料并不足以证实用药清单中的药物是对张禄荣自身疾病的治���,上诉人要求扣减部分医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张禄荣的相关医疗费用已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张禄荣本人亦否认进行了报销,上诉人要求折抵部分医疗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张禄荣受伤住院情况属实,鉴定补充意见中明确“在误工范围之内住院治疗期间建议计算护理壹人”,原审判决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张禄荣护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易军辉、易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易军辉、易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晴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