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新轻纺机电有限公司、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新轻纺机电有限公司,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黄海北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杨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伏龙,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新轻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曙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宋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新轻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定被上诉人归还本案中欠上诉人货款702690.41元。(上诉人将另案追诉违约金及其利息、包括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单独差欠上诉人的货款及利息)。二、申请对一审鉴定材料中上诉人提交的检材与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2015年1O月23日出具的证明进行同一枚“财务专用章”的鉴定,并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该检材真实有效。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射商初字第00489号判决适用���律错误。根据最高院(2008)11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构成时效中断之规定,结合本案所涉事实情况:上诉人于2007年8月3O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将本案进出口公司列为被告,同时为证明上诉人所收货款中有1800多万元系本案进出口公司替本案华新公司归还的事实,才在当年的诉状中将本案华新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构成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超过时效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2007年8月3O日起诉时将本案华新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客观事实,在庭审中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是人民法院承办的事项。到一审法院2011年判决时均未能对第三人即本案华新公司作出交代。结合(2012)盐商终字第0189号发回重审案和(2012)射商初字第0501号案的审理,直至上诉人2012年12月18日撤销对本案华新公司的诉讼,2014年11月lO日撤销对本案进出口公司的诉讼时止。按说中断也应从2012年l2月18日重新计算。2、上诉人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进出口公司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函文中有上诉人代理人注明“希望对(2014)射商初字第0489号案有用”,不知为什么本案中没有这个材料、却把它装入了其他卷宗里去了。从这一点上看,上诉人不存在超过时效的说法。3、即使2011年5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有上诉人“我们不要求华新公司承担责任,我们将华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将本案的账务查清楚”的话,也只表明只有查清楚1800多万元的“货款属性”,才能最后认定两个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贷款此消彼长的最终准确数字。没有也不会说放弃权利主张。可最终至今也没有对1800万元的“货款属性”查清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无事实依据。三、向二审法院提交2007、2008、201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三份,证明上诉人的追诉没有超过时效。四、在一审鉴定供材中,上诉人认定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样本一、样本二及“财务印章印模”是三个不同的“财务专用章”未得到法庭的回应,至今才知道原告也可以提出鉴定。这是上诉人法律知识不足造成的,故在上诉状中提出申请:对一审鉴定中上诉人提交的检材和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财务印章印模”进行同一枚章的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上诉人提交的一审鉴定中的检材符合三性。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货款及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至于其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进出口公司单独差欠上诉人的货款等,上诉人视其态度决定是否追诉。进出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上诉状第一条理由,这个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是错误的。2007年的案件与本案虽然主体相同,但是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无关联,因此,2007年的案件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不构成任何影响。2、原告在上诉状中还在引用在一审中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印鉴虚假的证据材料作为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华新公司未进行答辩。振阳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新公司、进出口公司立即偿还振阳公司货款702690.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阳公司与华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华新公司购买振阳公司生产的长毛绒等产品。2007年1月15日,经对账,华新公司在振阳公司的应收账款核对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07年1月15日,合计欠款289637.61元,付完此金额后,2007年1月15日前所有账目结清。2007年1月30日,振阳公司认可华新公司支付货款67843.3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后30天付款。华新公司又先后欠振阳公司27笔货款未给付,合计480896.1元。截止2007年11月底,华新公司累计欠振阳公司货款702690.4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新公司为进出口公司下属二级机构,经营期限自1992年12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2001年3月27日,进出口公司向振阳公司发函,载明:安徽华新轻纺机电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华新轻纺公司)为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如因在业务中发生纠纷,诸如质量问题、交期问题,或华新轻纺公司不能及时付款以及办理正常报关手续等,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其业务,并有承担责任的义务。特此说明。2002年11月21日,华新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被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显示华新公司的企业状态仍为吊销状态。一审法院又查明,进出口公司与振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期间,代华新公司向振阳公司支付过货款。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2007年8月30日,振阳公司以进出口公司为被告,以华新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振阳公司陈述列华新公司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进出口公司所欠振阳公司的货款数额。此案2014年11月10日振阳公司申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振阳公司与华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华新公司应按约及时向振阳公司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不还,构成违约。进出口公司抗辩华新公司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与振阳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仍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进出口公司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进出口公司还抗辩华新公司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经营期限到期,其已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华新公司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一直未办理注销手续,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对进出口公司上述辩解,该���不予采纳。2、关于进出口公司的责任问题。2001年3月27日,进出口公司向振阳公司发函承诺,华新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其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该承诺表明进出口公司对华新公司欠付振阳公司的货款自愿债务加入,故进出口公司应承担与华新公司一起向振阳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进出口公司抗辩振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查,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发货后30天付款,截止2007年11月底,华新公司累计欠振阳公司货款702690.41元。虽然2007年8月30日,振阳公司以进出口公司为被告,以华新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但此案中振阳公司主张的是振阳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价款,并未主张与华新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价款,故该诉讼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中断。现振阳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振阳公司要求华新公司、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702690.41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5元,鉴定费13200元,合计24705元,由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进出口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给上诉人业务部的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直至2013年11月18日仍然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未有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催促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间积极、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睡眠和证据遗失。诉讼时效可以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此处所指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限以正确的方式向正确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债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截止时间在2007年底,也即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底开始计算。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华新公司连续不间断的主张过权利或债务人华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但根据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其在2007年以进出口公司为被告、华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但此案上诉人主张的是与进出口公司之间发生买卖所引起的货款纠纷,陈述的理由是其出售给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扣除进出口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及代华新公司垫付的货款,仍然差欠上诉人一定数额的货款。可见,上诉人在2007年的诉讼中主张的是其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后差欠的货款,并非主张本案所涉华新公司差欠的货款。故2007年的起诉并不构成对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华新公司主张过债权,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对进出口公司财务专用章重新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鉴定报告出来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事项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振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5元,由上诉人江苏振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