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飞与吕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吕雪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286号原告:胡飞,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銮、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雪亮,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胡飞与被告吕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吕雪亮支付原告货款2127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雪亮向原告多次购买铝支架,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737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雪亮支付原告胡飞货款2127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被告吕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