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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656号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孝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御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柱、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高抗裂、高抗渗膨胀复合材料,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运输方式、验收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通过结算对账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总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弘盛公司(需方、甲方)与申御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申御公司向弘盛公司提供高抗裂、高抗渗膨胀复合材料,单价550元/吨(不含税),以指定收货人并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采用次月15日由甲方代表查乃占对账并结算上个月的80%的总货款,余款在2015年12月之内付1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6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申御公司按约向弘盛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申御公司向弘盛公司供货190吨,累计货款金额为104500元,弘盛公司指定结算人员查乃占在结算对账函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弘盛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余款34500元至今未付,申御公司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购销合同》、结算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4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3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