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罗湘晖、廖金秀等与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湘晖,廖金秀,罗某1,李斌,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高峰,范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593号原告罗湘晖,男,汉族,1992年3月11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廖金秀,女,汉族,1947年2月18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罗某1。法定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罗元,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瑾,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安海,注册号:360600210006089,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37918048,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高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罗湘晖、廖金秀、罗某1诉被告李斌、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湘晖、廖金秀、罗某1的委托代理人罗元、熊瑾及罗湘晖,被告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被告赣能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日1时30分许,罗某2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27Km+595m处,车辆撞上前方由被告李斌驾驶的赣A×××××/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赣C×××××车上驾驶人罗某2及乘车人龙小毛当场死亡,两车和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为,驾驶人罗某2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小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赣A×××××/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顺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028.8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就上述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顺龙公司、被告赣能公司就被告李斌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主体适格证明,1.1原告罗湘晖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死者罗某2的儿子,主体适格;1.2原告廖金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死者罗某2的母亲,主体适格;2、被告主体适格证明,2.1被告李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为发生事故时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2.2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公示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机动车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3被告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公示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价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为机动车赣A×××××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事实,1、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高直八(一)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1)证明事故发生记过及责任承担。被告李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证明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赣L×××××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ADD201636010000063990。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就其车牌号为赣A×××××的挂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36010000138510)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536010000097897)。第三组证据,原告受损证明,1、罗某2的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殡仪服务收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死者罗某2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2日当场死亡,死亡证明,并于2016年8月5日火化,殡仪费共计1960元。2、住宿费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目的: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花费住宿费1146元。3、赣州三康医院出具的120急救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为救治罗某2,花费120急救费用335元。4、江西省万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罗某2的女儿罗某1刚满15周岁。5、北门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罗某2的母亲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6、保全费用发票,保全费1520元。被告顺龙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由罗某2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司机李斌负次要责任,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具体赔偿由人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应提供罗某2从业资格证,其他费用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顺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赣A×××××/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赣A×××××/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商业险,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挂靠协议,证明挂靠在鹰潭赣能公司,本案反担保费1500元,证明因本案支付的费用,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就赣A×××××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就赣L×××××挂在答辩人处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在三者险中不承担对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三、其他费用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急救费发票等证据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对被告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上低速行驶;被告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目,依照规定从事货车运输的必须有从业资格,承保人系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赣A×××××、赣L×××××挂车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顺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顺龙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保险条款系单方出具,条款没有任何保险人的签名盖章,是否经过当事人双方核实确认我们不清楚。被告顺龙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责任免除不符法律规定,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就能驾驶机动车。庭审后,被告人保公司提供赣A×××××、赣L×××××挂车投保单,且投保人盖章签名为鹰潭市途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斌提供一份从业资格证其有效期为2016年4月26日,但其从年检情况看至2016年10月7日,而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其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时30分许,罗某2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27Km+595m处,车辆撞上前方由被告李斌驾驶的赣A×××××/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赣C×××××车上驾驶人罗某2及乘车人龙小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为,驾驶人罗某2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龙小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赣A×××××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顺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赣能公司,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顺龙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提供赣A×××××、赣L×××××挂车投保单,且投保人盖章签名为鹰潭市途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斌提供一份从业资格证其有效期为2016年4月26日,但其从年检情况看至2016年10月7日,而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其有效期内。另查明:因本案事故,原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被告顺龙公司进行反担保,支付反担保费用1500元。罗某2送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35元,住宿费1146元,死者罗某2于2016年8月5日火化,用去殡仪费1960元。原告罗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某12001年08月0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15岁为未成年人,罗某1属被扶养人范畴,原告廖金秀1947年02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69岁,共生育4个子女,廖金秀属被赡养人范畴,原告罗湘晖1992年03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本院认为,罗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乘车人龙小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驾驶人罗某2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斌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斌系顺龙公司聘请司机,发生事故系正常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顺龙公司承担,顺龙公司、赣能公司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该事故导致两人死亡,故交强险应平均分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说明其尽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李斌提供一份从业资格证其有效期为2016年4月26日,但其从年检情况看至2016年10月7日,而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其有效期内,另其辩称被告李斌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应免责,被告李斌因低速行驶已负事故责任,不属于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罗某2系非农业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急救费335元,该笔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殡仪费196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住宿费1146元,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址在宜春市,离处理事故地较远,本院酌情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误工费,按4人7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考虑本案死者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结合事故责任及依据,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元;2、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3、丧葬费: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146元;6、误工费:4人×7天×87元/天=24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3年÷2人+16732元/年×11年÷4人=7111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1款项共计335元,医疗费33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上述28款项共计64276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55000元,剩余58776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7632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湘晖、廖金秀、罗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632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反担保费1500元,由原告罗湘晖、廖金秀、罗某1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反担保费共计2397.3元,由被告李斌、南昌顺龙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反担保费共计55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卫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