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谢泽华与黄建国、丁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华,黄建国,丁兰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865号原告:谢泽华,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国,男,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丁兰英,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泽华与被告黄建国、丁兰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被告黄建国及其与被告丁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实、曹汝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国、丁兰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合作办厂,其中原告谢泽华投入资金543444元。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黄建国同意原告谢泽华退伙,并同意将原告之前投入的500000元转为借款关系处理。被告黄建国于同日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原告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2%。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建国、丁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兰英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国辩称,1、本案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黄建国对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不服,已申请再审;3、被告丁兰英不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今年并未共同生活,当初也反对办厂,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黄建国的个人债务;4、原、被告已就利息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不计息,2015年利息按年利率3.33%计算。被告丁兰英辩称,其早年就搬至深圳与儿女一同居住,很少回湘潭,自己靠着退休金生活,不需要被告黄建国的投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且被告黄建国投资严重亏损,无收入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丁兰英对原告谢泽华与被告黄建国合伙办厂一事从一开始就是极力反对的,对退伙协议毫不知情。故被告黄建国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当由被告丁兰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谢泽华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退伙协议》、《借条》、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两份判决不服,正在申诉,因该两份判决均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还款协议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调查笔录系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面作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泽华与被告黄建国于2013年5月20日合伙开办生产颜料的湘潭市长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谢泽华于当日退伙,其已出资的543444元由被告黄建国在原告谢泽华退伙时先支付43444元,余款500000元作为被告黄建国向原告谢泽华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每季度结清一次,借款期满1年时结清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300000元在2016年2月15日前结清本息。《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建国依约向原告谢泽华支付了43444元,并于签订《退伙协议》当日向原告谢泽华出具了500000元借条,约定按退伙协议时间、利率付清本金利息。被告黄建国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退伙协议》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2、谢泽华承担应共同支付的债务36713元;3、谢泽华返还黄建国向其支付的64444元;4、谢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建国的诉讼请求,黄建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黄建国、丁兰英系夫妻关系(具体日期不明,共同生育3个小孩,均已成年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原告谢泽华与被告黄建国就原告谢泽华的退伙达成协议后,被告黄建国向原告谢泽华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可视为原告谢泽华与被告黄建国在合伙事务结算后对剩余应付款项的确认;被告黄建国向原告谢泽华出具借条后,双方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务关系,被告黄建国应按约定偿还债务本息;原告谢泽华与被告黄建国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国、丁兰英登记结婚时间不明,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建国、丁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谢泽华与被告黄建国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黄建国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谢泽华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谢泽华要求被告黄建国、丁兰英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国、丁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泽华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合计13620元,由被告黄建国、丁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肖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